对于会计欺诈,我们可以像对其他违法行为一样,从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个构成要件来进行研究和分析。
会计欺诈的主体,是负有法定会计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各种公司、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非企业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会计单位负责人、各类会计人员。《
会计法》上的会计机构,一般不构成会计欺诈的主体。多数情况下,单位负责人既是会计单位的决策、管理人员,又是该企业股东或者其他权利人,也常常是会计欺诈的主要得利者;多数的会计欺诈,也都是由会计单位负责人的主导行为所致。因此,单位负责人的会计欺诈,应当引起全社会充分的关注。
没有法定会计职责的人员或者单位,不能直接构成会计欺诈的主体,但可能构成会计欺诈的共犯。
会计欺诈的客体则是指为国家会计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所保护的、与会计业务活动密切关联的各种社会关系,主要包括会计管理关系和会计服务关系。
会计欺诈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会计管理秩序、利害关系人及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特定人身权利(知情权),以及为国家法律所保护、与会计活动相关联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财政与金融秩序等等多个方面。正是由于会计欺诈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使得会计欺诈行为常常表现为一种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相牵连或者相竞合的违法行为。
事实上,会计欺诈并不一定与其他违法行为牵连或竞合,而首先是一种独立的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
会计欺诈的主观方面,概为故意,而非过失。其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考虑到会计工作的特殊性,结合国家、社会对会计信息真实性、完整性要求,以及
会计法对会计单位的会计机构设置及会计人员配备、会计人员的职业资格制度,在会计欺诈的主观方面,应当只有“故意”可论,而无“过失”可言。所谓“重大过失”,如专业知识太差、严重不负责任等,在法律意义上是不能成立的,应当一律推定为“间接故意”,相应处理之。
此外,会计欺诈的构成也不以行为人主观上“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尽管在实际上会计欺诈常常与获取不当利益相关联,但是这并不能使 “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成为会计欺诈的构成要件。否则,就会助长行为人以“并非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为借口逃避法律追究的侥幸心理。
在会计欺诈的客观方面,常常表现为:隐瞒交易事实;虚构交易事项;伪造会计资料;变造会计资料;故意作不当会计处理;故意错账;故意使用不当会计政策;故意采纳不当依据(如违法原始凭证等)进行会计处理;故意作虚假会计报告或者作其他虚假的会计披露;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授意、指使、强令他人实施会计欺诈;教唆、协同他人实施会计欺诈;其他故意导致会计信息不真实、不完整的行为。也就是说,会计欺诈客观上表现为会计责任主体故意形成不实会计信息、或者故意披露虚假会计信息的的各种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