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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罚款设定问题研究

  鉴于《行政处罚法》存在的上述不足,笔者认为,作为行政处罚基本法的《行政处罚法》,至少应当在以下方面进行修订与完善:
  (一)明确规定设定罚款处罚应当“考虑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律,遵循公平、合理、科学、可行的原则”。即在原“公正”、“公开”原则基础上,把“公平”、“合理”、“科学”、“可行”,作为对罚款处罚设定原则的修订或补充。因为,“公正”属执法范畴,而不是立法指导思想或立法行为规范;“公开”也是法律上对行政执法活动的要求,而不是对立法行为本身的要求和规定。在现代法制社会,一切国家法律及其立法活动,均以“公开”为特点,不存在对罚款处罚的设定上应该“公开”的问题。而“公平”和“合理”应当成为现代行政处罚、包括罚款处罚的立法和执法皆应追求的共同目标。
  特别是,就罚款处罚而言,更加应当强调立法上的公平、合理及科学、可行。科学性与可行性是当代立法或未来立法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科学”和“可行”理当成为设定罚款处罚的基本原则。
  (二)、修订《行政处罚法》关于“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把行政处罚(罚款)立法的要求,与行政执法的要求,进行明确的区分。既理清理论上的关系,又避免操作上的困境。
  (三)、适度缩小或限制罚款处罚立法权的主体范围。
  罚款是对当事人既有利益的一种无偿的剥夺,是一种最重要、最普遍、最典型和最直接的国家公权运用。它实质上比责令停业、吊扣证照等针对预期利益的处罚来得更猛,比没收财产(违法所得)等处罚触及当事人的利益更宽。如果罚款处罚的立法权主体过宽,则罚款法律制度必然多而且乱,这比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所谓“乱罚款”,其危害更甚。
  因此,罚款处罚设定权作为一项重大、特殊的立法权,应当有更加严格限制的主体范围。
  具体来说,为了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及其公平性和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法》应将罚款处罚设定权严格限制在“法律、法规”。即取消国务院部、委员会、国务院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通过规章设定罚款处罚的权力,赋予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尚未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况下一定限度的罚款处罚设定权。明确国务院部、委员会、国务院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的原则、幅度、方法,制定罚款处罚在实施上的具体规定(即在纵向上规范执法主体的自由裁量权)。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原则、幅度、方法,制定罚款处罚的具体规定,即对其所属各部门行政执法主体自由裁量权在横向上进行依法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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