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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我国违约责任归责原则问题的几点思考

  (二).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如何界定?
  如上所述,严格责任并非完全不考虑过错因素,而过错责任又常常以推定之方法来确定过错,并且对被告的抗辩事由进行了严格的限定。这样,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似乎很难区分⑤。
  笔者以为,尽管如此,二者的区别依然是很明显的。1.举证责任不同;过错责任要求非违约方就违约方的过错举证,而严格责任则并不要求非违约方对此举证,是否存在过错应由违约方自己反证。2.免则事由不同;适用过错责任,则发生意外可以使债务人免责,而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即使发生意外事件,合同债务亦不得免除。
  (三).违约责任中的过错推定与侵权责任中的有何区别?
  违约责任制度与侵权行为法上都规定了相应的过错推定原则,这两种过错推定从内容上看是不尽相同的。
  1.侵权行为法上之过错推定乃是一般侵权行为归责之例外,因而主要适用于某些特殊侵权行为。行为人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必须举证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这样才能免除责任。由于这些抗辩事由都是法定的,因而侵权责任中的过错推定又被学者称为“不可推倒之过错推定”。一般来讲,法定的抗辩事由主要有: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及受害人故意这三种。
  2.违约责任中的过错推定也要求违约方承担反证有一定抗辩事由存在的证明责任,这主要指不可抗力。仅就这一点来讲,二者确有相似之处。
  但是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这体现在:(1)从立法目的讲,侵权法旨在保护受害人利益,因而其过错推定必然要加重对加害人的责任承担。而违约责任的基础是合同法上地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因而其过错推定适用上不具有倾向性,它仅是一种确定过错的方法。与一般的过错推定相比,它也并未加重违约方之责任,而只是增加了其举证责任而已。(2)从取证内容上讲,由于其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制度的免责事由不尽相同,因而其举证的内容也就存在区别。例如:在违约责任中,如果违约方举证其违约是由第三人行为造成的,并不能因此而免责,而只能由它承担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但在侵权责任中,如果侵权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乃是因第三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则可以当然的免除其责任的承担。这主要是因为债权具有相对性,而所有权及人身权所具有的绝对权的性质所决定的。
  类似以上概念模糊,界定不明的问题,相信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适用的实践中还有许多。这就需要我们不断的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对相关的问题进行有益的探讨,提出相对合理的见解。这样,才能真正理清我国违约责任的归责问题,为具体的实践提供理论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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