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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证强制性初探

  二、作证义务的特性
  作证义务的含义表明,作证义务具有负担性、被请求性、积极作为性和不得拒绝性等特性。
  1、负担性:作为公民不仅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也相应地承担法律所设定的义务,作证就是法律对公民设定的一种法律义务。从作证的属性来看,证人作证是一种付出,而不是一种获取,而且这种付出是对国家和社会而不是对案件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一种法律义务。
  2、被请求性:是指证人须经有关诉讼参与人[6]请求和法庭传唤才能作证。虽然法律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如果未经此程序,证人就没有必要或者不必要作证。法律不应当赋予证人主动作证的权利,因为证人作证只有在查明案件情况需要时才是必要的,如果案件事实的情节已经有充分确凿的证据支持,对于相同内容的证据材料是没有必要进入诉讼程序的。
  3、积极作为性:在义务的履行方式上,有的要求义务人用作为的方式履行,有的需要义务人用不作为的方式履行。作证是证人在特定环境下用语言或者文字、身体动作--主要是语言--表达自己感知的案件事实,只能是证人的积极作为而不是不作为。
  4、不得拒绝性:是指除法律有明文规定外,应有关人员或者组织要求并经法庭传唤后,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不得拒绝作证,也不得向请求人提出法律或者法庭允许以外的其他条件[7],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作证义务被拒绝履行或者没有较好履行,就会妨碍司法的公正,影响到国家管理目标和社会正义的实现。因此,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作证不得拒绝。
  三、负担作证义务的条件
  负担作证义务的条件是:知道案件事实且具有一定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自己意思的人,应案件当事人[8]的要求并经法庭传唤或者责令后,负有作证义务。
  1、具备证人资格
  具备证人资格的人是指知道案件事实、有一定辨别能力且能够正确表达自己意思的人。知道案件事实就是作证行为人观察到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或者了解到案件的某一事实或者情节,或者掌握了案件的某一证据事实。当然,对于知道案件事实这一构成要件,并不要求其对案件全部事实的认知,只要作证行为人认知案件的某一事实或者情节即可。辨别能力是指通过自己的观察和判断,认知和分辨是非的能力,它受人的年龄和智力发育状况影响。正确表达能力是能够运用自己的行为准确表达出自己的意思,对于证人来说就是用自己的行为准确表达出自己观察到的案件情况。具备证人资格,是作证人负担作证义务的物质基础和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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