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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举证责任司法裁量及其适用

民事举证责任司法裁量及其适用


唐俊


【摘要】举证责任分担的司法裁量在民事诉讼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但是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仅仅明确了几个原则,从而导致理解和适用上的困难。笔者认为,应当从程序上保障举证责任分担的司法裁量权的正确运用,才能达到设立举证责任分担司法裁量的目的,实现实体一般公正。因此,笔者在本文中探讨了举证责任司法裁量的含义和适用问题,其中重点探讨了运用司法裁量权决定举证责任分担应当坚持的原则、需要考量的因素以及应当遵循的规则,以此乞求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举证责任   分担规则   司法裁量    实体公正
【全文】
  在民事举证责任分担上,一般由实体法或者程序法规定。但是,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分担都不能穷尽一切。特别是在我国民法典尚未制定出来之前,更是如此。没有法律规定或者规定不够明确时,怎样分担举证责任并作出裁判呢?在此种情况下,法官们应象英国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爵所言,“做国会本来会做的事,想到他们本来要想到的情况”,〔1〕为当事人创设一种举证责任分担的“准据法”。因为法官不得以举证责任没有法律规定归谁负担为由,而拒绝作出责任认定和裁判,否则就违背了司法基本原则。虽然司法裁量权在举证责任分担的司法实践中经常运用,但是我国民事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第7条的规定,确立了我国举证责任司法裁量制度,不过该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在理解和司法适用上难度较大。为此,笔者从举证责任司法裁量的含义、遵循原则、因素考量和适用规则等方面,对举证责任司法裁量进行分析,希望对司法实践有一定借鉴作用。
  一、举证责任司法裁量的含义
  在讨论举证责任司法裁量之前,我们应当先明确举证责任的含义及分担规则。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及分担规则
  在英美法系中,举证责任被作为证据法学的核心问题之一,受到了高度重视。尽管英美法学者一般认为举证责任是一个具有多种含义的概念,但是多数学者认为“举证责任的主要含义是指法定的证明责任和提供证据的责任”〔2〕。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对举证责任的理解也不尽相同,主要表现为德、日两国诉讼理论中的举证行为责任与举证结果责任的争论〔3〕。在我国民法学界一直从提供证据责任的角度来解释举证责任〔4〕,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就是这一理论观点的体现。但后来民事诉讼法学者李浩等人立足于结果责任,认为举证责任应当从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两方面来理解。〔5〕即当事人虽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是案件审理终结时争议事实还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当事人仍得负担由此而产生的实体法上的不利后果。〔6〕综合上述理论观点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就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注1】或者依照法律规定或法官决定的要件事实【注2】,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予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后果。《证据》亦采纳了当今两大法系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合理的成分,形成了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相统一的举证责任制度。〔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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