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司法会计活动的实施主体
学者们在司法会计基本概念的中对司法会计活动实施主体的表述主要有两类情形。一类是表述为“司法会计人员”,另一类是不做表述。
笔者通过研究发现,在基本概念的中表述“司法会计人员”的做法,主要是受两种观念的影响,一种是,认为司法会计活动仅指司法会计鉴定,而司法会计鉴定需要“司法会计人员”承担,因而司法会计活动的主体也只有“司法会计人员”;另一种是,认为只有“司法会计人员”实施的诉讼活动才能称其谓“司法会计”,而其他人员(比如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以及会计师、审计师)在诉讼中进行的会计检查或会计鉴定活动,都不能称其谓“司法会计活动”,因而在基本概念中需要明确地把司法会计活动的主体界定为“司法会计人员”,以区别于其他人从事的诉讼活动。
笔者认为,首先,司法会计活动的实施主体,是由法律规定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可以实施和参与实施各类司法会计活动的人员实际上包括了侦查、检察、审判、律师、司法会计技术人员、注册会计师、会计师、审计师等各类专业的和非专业的人员。其次,司法会计活动的类型包括检查、鉴定等多项活动,其中,检查、文证审查等活动的主体依法应当是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只是在“必要的时候”才指派、聘期“司法会计人员”等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与。此例足以说明,那种认为只有“司法会计人员”实施的活动才能称其谓“司法会计”观点既不合法也不科学,实践中也难以实现。第三,司法会计鉴定依法应当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承担,但这并不局限于具有鉴定人职业资格“司法会计人员”,无论从诉讼立法还是司法实践看,都不可能拒绝具有专门知识的“非司法会计人员”介入鉴定工作。鉴于上述原理,笔者建议在司法会计基本概念中不要涉及司法会计主体问题,可在一些具体概念中(如司法会计检查、司法会计鉴定)给予适当的表述。
(二) 关于司法会计活动的范围
大部分司法会计的基本概念都涉及到了在什么案件的诉讼中进行司法会计活动的问题。表述的差异主要有:一类是表述为“涉及财务会计业务的案件”,另一类表述为“经济案件”。
笔者主张在定义中采用第一种表述方法,即“涉及财务会计业务的案件”。主要理由是:实践中,需要进行相应司法会计活动的案件按照涉及财务会计业务的程度不同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案件事实本身包含财务会计业务的案件,即所谓“经济案件”,包括经济行事案件、经济民事案件和经济行政案件;另一类是案件事实本身虽不包含财务会计业务,但在调查此类案件中需要通过相应当司法会计活动查明案情的案件。事实上,这两类情形几乎囊括了所有案件类型。因此,如果把司法会计活动的范围仅限于“经济案件”,理论上将第二种情形涉及的司法会计活动排斥在司法会计理论研究之外,不仅限制了理论的发展,也不利于司法会计标准的制定,使得一些“非经济案件”的办案人找不到理论上或标准上的操作依据。
(三) 关于司法会计活动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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