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于朝
【摘要】我国司法会计理论研究以及取得了令人瞩目的研究成果。一些理论和操作方面的不同认识和做法,主要是基于对司法会计基本概念的不同认识和采用了不同的研究路线所致。目前,我国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已经度过起步阶段,将进入成熟阶段。
【关键词】司法会计学 司法会计理论研究 司法会计概念 研究路线
【全文】
我国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已走过1/4世纪,并取得了相当大的进展。本文通过窥视司法会计基本概念及理论研究路线的变化,对我国司法会计理论研究作一回顾和展望,以期对今后的司法会计理论研究、标准制定及司法实践有所启示。
一、司法会计基本概念的“大同”与“小异”
按照中国人的思维习惯,司法会计是什么的问题,肯定是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起点的问题。
从1984年何联升同志在其编著的讲义[1] 中将司法会计鉴定定义为“一种诉讼活动”至今,已有许多学者、专家就司法会计的概念进行了内容不同的定义。在内容不同的定义中有一点是共性的,就是司法会计的属概念——诉讼活动,这应当算是法学界在定义司法会计概念方面的“大同”吧。当然,司法会计一词还可以有其他的词义(比如:司法会计学、司法会计技术人员、司法会计技术工作等),但最基本的定义应当是指“一种诉讼活动”。
然而,“大同”之下“小异”也颇多,且“小异”的争论甚至还决定了理论的研究路线,因而不可忽视。目前就司法会计基本概念而言,不同定义的差异主要表现为以下五个方面:
(一) 关于司法会计活动的主体
司法会计活动的主体问题,是指由谁启动、实施司法会计活动的问题。
1.司法会计活动的启动权
讨论司法会计活动的启动权问题,涉及到大陆法系于英美法系的差异。大陆法系中司法会计活动的启动权完全在于诉讼机关,而英美法系中允许当事人启动司法会计活动。由于目前我国的诉讼法律基本上是以大陆法系的理念设计的,所以诉讼当事人可以要求启动司法会计活动,但启动权仍然属于诉讼机关。当然也有例外,比如近年来有的地方立法中已经允许当事人启动司法鉴定[2]。在司法会计基本概念的定义中,持不同看法的研究者采取了不同的表述方法:有的同志直接将诉讼机关的启动权列入定义,也有同志采取了回避的方法,即在定义中不涉及启动权属;还有同志则在定义中增加了“诉讼当事人委托”。
笔者认为,一则,司法会计活动的启动权问题,与法制发展紧密相关。尽管近年来英美法系的做法对我国法制建设产生的相当的影响,但完全引进英美法系的做法是否符合我国国情,尚需要相当时间的研究和探索,何况目前英美法系在启动权问题上也正在做一些调整[3]。二则,目前一些中介机构为了“揽活”,不顾法律规定及后果,直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进行司法会计活动的做法,已经产生的一些不良后果(如法官拒绝采信),这种情况下中介机构的司法会计收益实际上是建立在当事人经济损失基础上,因而这种做法本不宜提倡。鉴于法制发展进程的不确定性和目前当事人“委托”进行司法会计活动容易产生不良后果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司法会计理论研究者可以专题研究启动权问题,但没有必要在司法会计的基本概念中涉及启动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