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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权与劳动权之博弈

  (三)立法建议
  应当说我国目前不乏竞业禁止方面的法律规定。如《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刑法》第165条将国有企业的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认定为“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单位可以在劳动聘任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期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然而《公司法》和《刑法》都是有关法定竞业禁止的规定,而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只是一个部门规章,且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限制范围也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
  由于竞业禁止条款涉及到企业利益与员工利益的碰撞,而两者又实际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在劳动力卖方市场的背景下,“资本强权观”的影响是无处不在的,因此我国有必要规范竞业禁止法律制度。至于该制度应嵌入到正在起草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中,还是应补充进《劳动法》中,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但无论如何,该制度都是以劳动法为基础的,尽管诚实信用原则是竞业禁止制度的法理基础,但毕竟劳资双方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是客观的。
  
【注释】  王志明、顾海英:《从产权特性看商业秘密保护》,载《商业研究》(总第303期),第142页。
参见王志明、顾海英:《从产权特性看商业秘密保护》,载《商业研究》(总第303期),第142-143页。
冯彦君:《劳动权的多重意蕴》,载经济法网。
冯彦君:《劳动权论略》,载经济法网。
冯彦君、王佳慧:《我国劳动法中应设立竞业禁止条款——兼谈弥补我国〈劳动法〉第22条的立法缺失》,载经济法网。
冯彦君、王佳慧:《我国劳动法中应设立竞业禁止条款——兼谈弥补我国〈劳动法〉第22条的立法缺失》,载经济法网。
参见:常健、饶常林:《试论商业秘密保护中的竞业禁止》,载经济法律网。
参见:常健、饶常林:《试论商业秘密保护中的竞业禁止》,载经济法律网。
黄越钦:《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第175页。
参见黄越钦:《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第175-1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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