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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制度及其在商业银行的正确运用

  (2)法律规范之间衔接不畅
  《刑法》第165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除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既我国《刑法》只对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给予刑事处罚。而《公司法》规定所有任何类型公司的董事、经理均有竞业禁止义务,《合伙企业法》规定所有合伙人均有竞业禁止义务,《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所有经投资人委托或聘用的管理人员均有竞业禁止义务。理论上来讲,当这些人员违反义务,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都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而《刑法》却仅仅将处罚人员限定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另外,全民所有制企业属于国有企业,其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获取非法利益达法定数额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那么未达法定数额,不构成犯罪,是否属于违法行为呢?毕竟,《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没有涉及厂长、经理的竞业禁止问题。
  (3)部分术语含义模糊
  “经理”这一称谓应当如何理解?实践中有“总公司经理”、“分公司经理”及“部门经理”等称谓。那么这些负责人是否都属于竞业禁止经理人呢?有些经理人的名字在工商局有登记,而有些经理都是企业“固步自封”的。判断是否为“经理”应当以哪一个为标准呢?以工商登记为准,显然范围过窄;而以企业机构设置为准,机动性较大,即有时显得范围过宽,有时显得范围过窄。另外,《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0条中“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应当如何理解?“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可以理解为普通事务的管理人员,也可以理解为高级管理人员,因此范围可宽可窄,难于把握。
  (4)分支机构负责人竞业问题失范
  银行、保险公司、石油公司等大型国有企业因经营需要,通常下设多级分支机构,每一级机构又分别设有负责人、经理等职位。依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可能出现下级机构的经理属于竞业禁止义务主体,而该级机构的负责人却“逍遥法外”的情形,这未免有些荒唐。
  (5)竞业禁止期限不明确
  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都没有明确董事、经理、合伙人、受托或受聘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期限。那么,当董事、经理辞去职务,或者合伙人声明退伙,或者管理人员被解聘后,是否还应当负有对企业竞业禁止义务呢?从现行法律规定中无法找到答案。
  (6)竞业禁止界限模糊
  首先,现行法律关于“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的表述缺乏有权解释。这里的“自营”是单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还是可以扩充解释为包括假借他人名义谋取自身利益的经营?“为他人经营”是指以他人名义的经营,还是指为他人利益的经营?其次,现行法律对“同类营业”缺乏界定。那么判断是否同类营业,应以营业执照或公司章程、合伙协议记载为准,还是以实际营业为准?由于上述用语缺乏解释和界定,从而导致了董事、经理、合伙人等主体的竞业界限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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