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商业银行对竞业禁止制度的正确运用
(一)法定竞业禁止制度的运用
1、我国法定竞业禁止立法弊端分析
二十一世纪是知识经济时代,知识正逐渐成为推动人类发展与社会进步的主导因素。作为社会经济活动重要参与者的企业,其主要资产价值已从过去有形的厂房设备转变为员工头脑里的知识。然而这些知识实际上大多由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把持,由于他们对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因此其利用职权侵犯股东和公司利益的现象在实践中较为普遍。其中企业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为一己私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相同或者相类似的生产和销售活动,或者兼职担任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也比比皆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竞业,不仅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而且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危害了参与市场竞争的企业伦理,而且最终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有必要给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扣上一道枷锁,规定其竞业禁止义务,防止其以侵害公司合法利益为代价,谋取个人私利。在此背景下西方许多国家都强化了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以达到进一步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以及公平合理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而我国《
公司法》第
61条、第
70条、第
215条及《
刑法》第
165条虽也有明文规定,但存在规定简单粗糙、可操作性差、法律性质难于界定、法律责任不易追究等问题,具体说来包括:
(1)义务主体范围不全面
《
公司法》第
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
外资企业法》未规定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但因其属于
公司法的特别法,因此可以说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其董事、经理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主体。《
合伙企业法》第
30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因此,实行合伙制的企业,其合伙人为竞业禁止义务主体。《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
20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因此,实行个人独资制的企业,其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管理企业事务的人员为竞业禁止义务主体。《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未涉及厂长、经理的竞业禁止问题。由此可见,从义务主体范围上来看,个人独资制企业规定较宽,即所有投资人委托或聘用的管理人员均是竞业禁止义务人;公司制企业和合伙制企业规定较窄,即只有董事、经理或合伙人才是竞业禁止义务人。公司制企业的投资人与公司之间也存在竞业问题,当投资人既不是董事、也不是经理时,投资人的竞业问题就会成为法律盲区;合伙制企业也可能聘请经理人管理企业事务,该受托人的竞业问题缺乏法律规范;个人独资制企业规定所有投资人委托或聘请的管理企业事务的人员均有竞业禁止义务略显严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