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甲乙公司间约定归甲所有,甲公司与劳动者丙间约定归丙所有,乙公司与劳动者丁间未作约定
从雇佣关系来看,劳动者丙和劳动者丁均依照各自所任职公司的旨意,专职合作进行产品的研究开发,因而产生的商业秘密属于职务上研究或开发的商业秘密。劳动者丙依约定有权取得商业秘密,劳动者丁因与乙公司未作约定而致使其无权取得商业秘密,乙公司有权拥有商业秘密。从合作关系来看,甲乙公司间约定商业秘密归甲所有,通过类推适用我国大陆地区《
合同法》第
三百四十条应认定其有效。此两种讨论结果并不冲突。因此,当甲乙公司间约定归甲所有,甲公司与劳动者丙间约定归丙所有,乙公司与劳动者丁间未作约定时,应由劳动者丙单独取得商业秘密。
7、甲乙公司间约定归甲所有,甲公司与劳动者丙间未作约定,乙公司与劳动者丁间约定归丁所有
从雇佣关系来看,劳动者丙和劳动者丁均依照各自所任职公司的旨意,专职合作进行产品的研究开发,因而产生的商业秘密属于职务上研究或开发的商业秘密。劳动者丁依约定有权取得商业秘密,劳动者丙因与甲公司未作约定而致使其无权取得商业秘密,甲公司有权拥有商业秘密。从合作关系来看,甲乙公司间约定商业秘密归甲所有,通过类推适用我国大陆地区《
合同法》第
三百四十条应认定其有效。两种法律关系讨论的结果发生了冲突,乙公司在合作关系中将商业秘密让渡给甲公司,在雇佣关系中又将商业秘密让渡给劳动者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8、甲乙公司间约定归甲所有,甲公司与劳动者丙间约定归丙所有,乙公司与劳动者丁间约定归丁所有
从雇佣关系来看,劳动者丙和劳动者丁均依照各自所任职公司的旨意,专职合作进行产品的研究开发,因而产生的商业秘密属于职务上研究或开发的商业秘密。甲公司约定产生的商业秘密归丙所有,乙公司约定产生的商业秘密归丁所有,无论适用台湾地区的《营业秘密法》第三条,还是类推适用大陆地区的《
合同法》、《
专利法》或《
著作权法》,都是合法有效的。从合作关系来看,甲乙公司间约定商业秘密归甲所有,通过类推适用我国大陆地区《
合同法》第
三百四十条应认定其有效。可见两种法律关系下讨论的结果发生了冲突,乙公司既在合作关系中约定商业秘密归属甲公司,又在雇佣关系中约定商业秘密归丁所有,从而造成了商业秘密在归属上的混乱局面。
9、甲乙公司间约定归乙所有,甲公司与劳动者丙间未作约定,乙公司与劳动者丁间也未作约定
从雇佣关系来看,丙和丁因未与相应所任职的甲乙公司约定商业秘密的归属,而丧失对其合作完成的商业秘密的所有,甲乙公司因而有权取得商业秘密。从合作关系来看,甲乙公司间约定商业秘密归乙所有,通过类推适用我国大陆地区《
合同法》第
三百四十条应认定其有效。因此当甲乙公司间约定归甲所有,甲公司与劳动者丙间未作约定,乙公司与劳动者丁间也未作约定时,乙公司应单独取得商业秘密。
10、甲乙公司间约定归乙所有,甲公司与劳动者丙间约定归丙所有,乙公司与劳动者丁间未作约定
从雇佣关系来看,劳动者丙和劳动者丁均依照各自所任职公司的旨意,专职合作进行产品的研究开发,因而产生的商业秘密属于职务上研究或开发的商业秘密。劳动者丙依约定有权取得商业秘密,劳动者丁因与乙公司未作约定而致使其无权取得商业秘密,乙公司有权拥有商业秘密。从合作关系来看,甲乙公司间约定商业秘密归乙所有,通过类推适用我国大陆地区《
合同法》第
三百四十条应认定其有效。两种法律关系讨论的结果显然发生了冲突,甲公司在合作关系中将商业秘密让渡给乙公司,在雇佣关系中又将商业秘密让渡给劳动者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11、甲乙公司间约定归乙所有,甲公司与劳动者丙间未作约定,乙公司与劳动者丁间约定归丁所有
从雇佣关系来看,劳动者丙和劳动者丁均依照各自所任职公司的旨意,专职合作进行产品的研究开发,因而产生的商业秘密属于职务上研究或开发的商业秘密。劳动者丁依约定有权取得商业秘密,劳动者丙因与甲公司未作约定而致使其无权取得商业秘密,甲公司有权拥有商业秘密。从合作关系来看,甲乙公司间约定商业秘密归乙所有,通过类推适用我国大陆地区《
合同法》第
三百四十条应认定其有效。此两种讨论结果不发生冲突。因此,当甲乙公司间约定归乙所有,甲公司与劳动者丙间未作约定,乙公司与劳动者丁间约定归丁所有时,应由劳动者丁单独取得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