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了数人共同研究或开发所产生的商业秘密归属状况,下面就可以对其中再涉及雇佣关系时的商业秘密归属问题进行探讨了。为方面说明起见,我们可以再假设一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合作进行某一产品的研究开发。甲公司与劳动者丙订立劳动合同约定丙专职进行该产品的研究开发,乙公司与劳动者丁订立劳动约定丁专职负责进行该产品的规划发展,提供有关技术参数,配合甲公司的职员丙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甲、乙、丙、丁可以用下列图示-3表示)。
(合作方) 雇佣关系
甲公司 丙(受雇人)
(雇佣人)
合
作
关
系
(合作方) 雇佣关系
乙公司 丁(受雇人)
(雇佣人)
图示-3
根据甲、乙、丙、丁之间就商业秘密归属问题的约定,我们可以分为如下十二种情形进行探讨。
1、甲、乙、丙、丁间就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均未作约定
从雇佣关系来看,由于劳动者丙和劳动者丁均依照各自所任职公司的旨意,专职合作进行产品的研究开发,因而产生的商业秘密属于职务上研究或开发的商业秘密,根据前面的讨论,丙和丁合作完成的商业秘密应分别归属甲公司和乙公司。从合作关系来看,当甲公司与乙公司未对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进行约定时,适用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或者类推适用大陆地区《
专利法》、《
著作权法》或《
合同法》,均可以得出商业秘密应归甲乙公司共有。至于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要根据甲乙公司各自的参与程度和贡献大小,以及所产生商业秘密的性质确定,但均不影响商业秘密的归属。因此当甲、乙、丙、丁间就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均未作约定时,甲公司和乙公司共同取得商业秘密。
2、甲乙公司间未作约定,甲公司与劳动者丙间约定归丙所有,乙公司与劳动者丁间约定归丁所有
从雇佣关系来看,劳动者丙和劳动者丁均依照各自所任职公司的旨意,专职合作进行产品的研究开发,因而产生的商业秘密属于职务上研究或开发的商业秘密。甲公司约定产生的商业秘密归丙所有,乙公司约定产生的商业秘密归丁所有,无论适用台湾地区的《营业秘密法》第三条,还是类推适用大陆地区的《
合同法》、《
专利法》或《
著作权法》,都是合法有效的。从合作关系来看,当甲公司与乙公司未对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进行约定时,根据上面的讨论,应由甲乙公司共有商业秘密。无论该共有性质上为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丙和丁都可以依照上述雇佣关系中的约定成为共有人。因此当甲乙公司间未作约定,甲公司与劳动者丙间约定归丙所有,乙公司与劳动者丁间约定归丁所有时,丙和丁因完成商业秘密而成为实际的共有人。
3、甲乙公司间未作约定,甲公司与劳动者丙间约定归丙所有,乙公司与劳动者丁间未作约定
从雇佣关系来看,劳动者丙和劳动者丁均依照各自所任职公司的旨意,专职合作进行产品的研究开发,因而产生的商业秘密属于职务上研究或开发的商业秘密。劳动者丙依约定有权取得商业秘密,劳动者丁因与乙公司未作约定而致使其无权取得商业秘密,乙公司有权拥有商业秘密。从合作关系来看,因甲乙公司未约定商业秘密归属而致使商业秘密应由甲乙公司共有。两种讨论结果并不冲突,因此,当甲乙公司间未作约定,甲公司与劳动者丙间约定归丙所有,乙公司与劳动者丁间未作约定时,乙公司与劳动者丙因均有权取得商业秘密而成为共有人。
4、甲乙公司间未作约定,甲公司与劳动者丙间未作约定,乙公司与劳动者丁间约定归丁所有
从雇佣关系来看,劳动者丙和劳动者丁均依照各自所任职公司的旨意,专职合作进行产品的研究开发,因而产生的商业秘密属于职务上研究或开发的商业秘密。劳动者丁依约定有权取得商业秘密,劳动者丙因与甲公司未作约定而致使其无权取得商业秘密,甲公司有权拥有商业秘密。从合作关系来看,因甲乙公司未约定商业秘密归属而致使商业秘密应由甲乙公司共有。两种讨论结果并不冲突,因此,当甲乙公司间未作约定,乙公司与劳动者丁间约定归丁所有,甲公司与劳动者丙间未作约定时,甲公司与劳动者丁因均有权取得商业秘密而成为共有人。
5、甲乙公司间约定归甲所有,甲公司与劳动者丙间未作约定,乙公司与劳动者丁间也未作约定
从雇佣关系来看,丙和丁因未与相应所任职的甲乙公司约定商业秘密的归属,而丧失对其合作完成的商业秘密的所有,甲乙公司因而有权取得商业秘密。从合作关系来看,甲乙公司间约定商业秘密归甲所有,通过类推适用我国大陆地区《
合同法》第
三百四十条应认定其有效。因此当甲乙公司间约定归甲所有,甲公司与劳动者丙间未作约定,乙公司与劳动者丁间也未作约定时,甲公司应单独取得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