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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中的商业秘密归属问题研究

  1、甲公司与乙公司间无约定,甲公司与劳动者丙之间也无约定
  从雇佣关系来看,依照甲公司与劳动者丙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丙从事技术数据的发送和归集属于其本职工作,因此而完成的劳动成果属于职务工作结果,由此而产生的商业秘密是职务上研究或开发的商业秘密,由于乙公司与劳动者间未约定劳动者完成的商业秘密归属问题,所以根据上面的讨论其所有人应为甲公司。从委托关系来看,由于甲公司与乙公司间的委托合同未约定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当丙所完成的商业秘密是利用了受托人乙公司提供的咨询报告和工作条件时,类推适用我国大陆地区《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条,该商业秘密应当归属甲公司。而当丙所完成的商业秘密是利用了所任职甲公司提供的工作条件时,不必类推适用我国大陆地区《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直接可以认定该商业秘密归甲公司所有。因此当甲、乙、丙相互之间未就商业秘密归属问题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丙所完成的商业秘密应当为甲公司所拥有。
  2、甲公司与乙公司间无约定,甲公司与劳动者丙之间约定商业秘密归丙所有
  从雇佣关系来看,由于甲与丙约定商业秘密归丙所有,适用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或类推适用我国大陆地区的《专利法》、《著作权法》,该约定合法有效,丙可以合法取得商业秘密。从委托关系来看,由于甲公司与乙公司事先未就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作出约定,根据上一种情形的讨论结果,无论丙所完成的商业秘密利用了甲公司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还是利用了乙公司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该商业秘密都应归委托人甲公司所有。因此当甲公司与乙公司间无约定,甲公司与劳动者丙之间约定商业秘密归丙所有时,由于根据雇佣关系得出的结论与根据委托关系得出的结论不发生归属上的冲突,因此此种情形下的商业秘密应最终归劳动者丙所有。
  3、甲公司与乙公司间约定商业秘密归甲所有,甲公司与劳动者丙之间无约定
  从雇佣关系来看,因劳动者丙从事技术数据的发送和归集,是依照乙公司的旨意进行的职务行为,因此而产生的商业秘密属于职务上研究或开发的商业秘密,适用台湾地区《商业秘密法》第三条,或者类推适用我国大陆地区的《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可知,该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应为甲公司。从委托关系来看,甲公司与乙公司间约定乙公司受托提供技术咨询过程中产生的商业秘密归甲公司所有,类推适用我国大陆地区《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条可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有效,委托人甲公司因此有权取得商业秘密。上述两种法律关系讨论得出的结论显然是一致的,因此当甲公司与乙公司间约定商业秘密归甲所有,乙公司与劳动者丙之间无约定时,甲公司最终可以合法取得商业秘密。
  4、甲公司与乙公司间约定商业秘密归甲所有,甲公司与劳动者丙间约定商业秘密归丙所有
  从雇佣关系来看,因劳动者丙从事技术数据的发送和归集,是依照乙公司的旨意进行的职务行为,因此而产生的商业秘密属于职务上研究或开发的商业秘密。劳动关系当事人约定商业秘密归丙所有,无论适用台湾地区《商业秘密法》第三条,还是类推适用我国大陆地区的《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可知,该约定都是合法有效的,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应为劳动者丙自己。从委托关系来看,甲公司与乙公司间约定乙公司受托提供技术咨询过程中产生的商业秘密归甲公司所有,类推适用我国大陆地区《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条可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有效,委托人甲公司因此有权取得商业秘密。上述两种法律关系讨论得出的结论显然是不冲突的,因此当甲公司与乙公司间约定商业秘密归甲所有,乙公司与劳动者丙之间约定归丙所有时,丙最终有权合法取得商业秘密。
  5、甲公司与乙公司间约定商业秘密归乙所有,而甲公司与劳动者丙间未作约定
  从雇佣关系来看,因劳动者丙从事技术数据的发送和归集,是依照乙公司的旨意进行的职务行为,因此而产生的商业秘密属于职务上研究或开发的商业秘密。适用台湾地区《商业秘密法》第三条,或者类推适用我国大陆地区的《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可知,该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应为甲公司。从委托关系来看,甲公司与乙公司间乙公司受托提供技术咨询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商业秘密归乙公司所有,类推适用我国大陆地区《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条可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有效,受托人乙公司因此有权取得商业秘密。显然两种法律关系下在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上不发生冲突。因此,当甲公司与乙公司间约定商业秘密归乙所有,而甲公司与劳动者丙间未作约定时,乙公司有权合法取得劳动者丙所完成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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