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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看银行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工作

  (三)经营者如何对服务场所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如应当何对服务场所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也就是说,经营者履行了哪些义务,才能视为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呢?这个问题涉及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问题。我国现有法律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内容问题上缺少规定,但一般而言,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对建筑物及配套设施(设备)质量及安全符合要求的义务
  服务场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或设备)应当安全可靠,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进行此等经营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应当符合《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投入经营使用前必须经过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建筑物安装了电梯的,应当遵守劳动部发布的《关于加强电梯安全管理的通知》要求。在安全防火方面,建筑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2、配备足够的安全保障人员的义务
  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备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国务院1999年3月17日发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娱乐场所应当根据其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保安人员,而且保安工作人员必须是经过培训合格,实行持证上岗。同样,银行、证券公司也应当在其交易场所设置保安人员;游泳场馆应当在池边设置救生人员,且配备的救生员应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根据劳动部的规定,对电梯操作人员要进行培训、考核,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经营者必须安排消防值班人员、防火巡查员,而且消防值班人员、防火巡查员不得脱岗等等。
  3、尽力消除不安全因素的义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过程应当是安全的,如果服务内容或者服务过程存在着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经营者就有义务消除这种危险因素。比如公共交通工具或浴池,如不进行定期消毒,存在着传染病传播的危险,经营者应当尽力去消除;银行营业场所内不配备保安人员,存在着犯罪分子守候抢劫的危险,银行有义务配备必要的安全保障人员,并有义务对可疑人员采取必要的监控措施,以保障取款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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