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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制度改革与迁徙自由制度化

  第二,保护迁徙自由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性工作之一。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全国人民努力将要达到的目标,而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良法之治。借用一个论文的题目问一下:“法律为什么有力量?”“国家强制力量是外部的,最终保障法律执行的力量。而法律之所以能得到绝大多数人自觉遵守,是因为法律具有内在力量。这种内在力量的主要成分,是凝结于法律里的具有真理性的人们的知识和经验。”[4]可见,良法之所以有力量,在于反映了人们的要求、愿望、意志和利益。迁徙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经得到了世界多数国家的宪法的认可。在我国社会生活中,保护迁徙自由已成为人们的共识。既然我国正在建设的法治国家应是良法之治,而良法之治必须反映人们的共同愿望和要求,那么保护迁徙自由应当是我国法律制度的基本目的和任务之一。
  第三,保护迁徙自由是我国履行国际人权公约义务的一项基本要求。迁徙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早已被一系列的国际人权公约所承认和保护。顺应国际人权保护的大趋势,我国已经先后加入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其中,《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规定:“(一)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二)人人有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三)上述权利,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须且与本条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外,应不受其他任何限制。(四)任何人进入其本国的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5]一般认为,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已加入的国际法的效力高于国内法的效力,国内法与国际法相抵触时应遵循国际法。我国已加入国际人权条约,就应履行自己的义务,以法律制度切实保护公民的迁徙自由。
  (二)制度是迁徙自由最有力的保障
  迁徙自由的保障方式不外乎两种保障:制度性保障和个人性保障。制度性保障是指国家通过一系列的法律制度的创设和实施来保障公民的迁徙自由权的实现。个人性保障是指个人通过运用自己拥有的个人资源来实现自己的迁徙自由权利,这种个人资源包括金钱、权力、关系、知识、技术、能力等。
  为了明确两种保障方式的优劣,有必要将他们进行一番比较。
  第一,在保障的稳定性方面和保障的社会成本方面,制度性保障优于个人性保障。制度性保障的优点在于其所依赖的制度不是一时头脑发热制定出来的。一个新制度的创设要经过提出、讨论、修改,再进一步修改、审议、通过、公布等一系列严格的过程。在现代法治社会,任何新制度的创设过程都是在严格的法律程序的约束和保障下进行的。新制度的制定过程的复杂和程序的严格是为了保障新制度的有效实施,尽可能避免那些原本可以避免的错误,以较多的制度创设成本来换取制度实施成本的较小化。与制定过程一样,制度的修改和废除也都有着一系列严格的法律程序的予以约束和保障的,因而制度在一个较长的时间段内有着较好的稳定性。个人性保障是不具有稳定性的,它取决于一个人拥有的个人资源的质量、数量以及运用这些资源的有效性。它们的稳定性是很差的,可能有时一个电话就可以搞定,也可能费尽千辛万苦也无法达到目的,个人性保障的稳定性不好,导致其可预见性降低,使得人们在行为时处于一种不稳定的心理状态,很多时候不得不为了实现自己的迁徙自由权而付出制度性保障下可以避免的额外的成本,这增加了社会成本。
   第二,在保护的群体和保护的内容的范围上,制度性保障具有广泛性,这是个人性保障所不具备的。一个现代法治社会的新制度的创设要经过反复的讨论,一个新的制度应该是各种利益集团的意志、利益和愿望整合的结果。因此,这个新制度凝聚了许多人的智慧,具有利益代表的广泛性,使得制度性保障无论在保护群体还是在保护内容上都具有广泛性,能够体现在较高的层次上和较广的范围内的公平正义。这也是现代社会理性、文明、进步的一大标志。个人性保障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个别性,就保护群体来说限于那些拥有足够个人资源和运用个人资源来实现个人的迁徙自由权的群体,这一群体在中国这样一个依然对迁徙自由保持着各种各样的限制的国家是非常少的一个群体,这不利于公民在迁徙自由上的平等权的实现,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与制度性保障相比,个人性保障在保护的范围上也有着明显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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