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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倾销调查之分别税率政策的历史和发展

  2、对出口商和生产商实行捆绑税率。依据以前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分别税率申请的做法,美国商务部只将分别税率给予应诉的出口商。美国商务部认为,这种做法的弊端在于,应当适用全国最高税率或较高税率的生产商可以通过获得较低税率的出口商继续向美出口,以达到规避较高反倾销税的目的。因此,美国商务部决定,将对出口商和其供货商捆绑适用统一的倾销税率,而且该捆绑税率是根据该出口商和其调查期内所有的供货商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加权平均值确定的。也就是说,一个出口商和其调查期内的所有供货商只适用一个税率。
  新的分别税率政策已经在四个案件(画布、格纸、锯片和盘条)中开始实施,其中两个案子(画布和锯片)已经作出初裁。
  三、对分别税率政策的几点质疑
  1、分别税率政策之假设前提的合法性。
  分别税率并不是给予某个企业以市场经济地位,尽管美国商务部在计算该企业正常价值的时候可能会采用该企业“从市场经济国家购买并以市场经济国家货币支付”的原材料采购价格。
  分别税率政策的实行首先就是基于一个可推翻的假设(A Rebuttable Presumption),即“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司都是受到政府控制的,因此,这些公司应当被给予单一反倾销税率”。
  由于美国商务部关于PRC-wide Rate计算方法的基础是“中国所有企业都受政府控制”,但是这个“可推翻的假设”,似乎并没有什么法律依据。尽管美国商务部声称该假设在Sigma Corp. v. US (1997年)中已经获得了司法认可,并在最近的Decca Corp. v. US中得以重申。但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和“国家控制”之间似乎并没有直接的逻辑关系。这个假设在WTO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PRC-wide Rate的合法性。
  分别税率是与单一税率(All Others Rate & PRC-wide Rate)相对应的,在自行车案(1996年)之前,美国商务部对“all others rate”和 “PRC-wide rate”并没有进行严格区分,甚至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是使用“all others rate”这一名词。但是,对于“all others rate”,美国商务部曾在不同情况下适用不同计算方法。
  (1)如果美国商务部认为所有被“identified”的中国出口企业都应诉了,则“all others rate”的计算方法是所有应诉企业的加权平均税值。比如,糠醇案初裁 。
  (2)如果商务部认为不是所有中国出口企业都应诉了或者是有出口企业不合作,则 “all others rate”的计算方法是:对不合作企业和其他所有未应诉企业均视为不合作企业,计算倾销幅度。(比如,碳钢管件(Certain Carbon Steel Butt-Weld Pipe Fittings)案初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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