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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与行业立法、反垄断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的关系之比较研究及立法建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中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对相关行业的反垄断事项拥有监管职权的,该行政机关依该法规定行使职权,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公平和有效竞争。 
  
  反垄断机构依据《反垄断法》对上述行业的反垄断事项行使职权。 
  
  反垄断机构为实施本法而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有关行政机关的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提供必要的调查和资料。反垄断机构为确保本法规定的行政措施的执行,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提供必要的协助。 
  
【注释】本文中参考的其他国家(地区)立法,除特殊注明外,均参见尚明主编:《主要国家(地区)反垄断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王晓晔:《竞争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0~12页。

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45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行使权力之正当行为,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赖源河:《公平交易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页。

苏永钦等:《非正式程序与补充性原则(上)》,《经社法制论丛》1991年第7期,第167页。转引自赖源河:《公平交易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2页。

王先林:《知识产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法学》2004年第3期,第112页。

台湾《公平会公报》1卷第6期,1992年7月31日,第40页。转引自赖源河:《公平交易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8页。

周汉华:《基础设施产业政府监管权的配置》,《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王晓晔:《公用企业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管制》,《法学杂志》2005年第1期。

See“TheGuidelineofConcurrentApplicationtoRegulatedIndustriesoftheCompetitionAct1998”byOfficeofFairTrading,from:http: www.oft.gov.uk NR rdonlyres 819E0492-CB75-4E48-8AFC-C2DF5890881C 0 OFT405.pdf.

H·J皮蓬布罗克、F·舒斯特:《对立、分立抑或并立——评德国〈反垄断法〉与〈电信法〉》,董一梁译,《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1期。

See“TheGuidelineofConcurrentApplicationtoRegulatedIndustriesoftheCompetitionAct1998”byOfficeofFairTrading,转引自张玉山、李淳:《全球化、自由化与公用事业的再管制架构:以电业为例》,载http: www.npf.org.tw(台湾财团法人“国家政策研究基金会”网站,2002)。

该条款规定以下行为构成对支配地位的滥用:拒绝另一个企业以适当报酬进入自己的网络或其他基础设施,但以该另一个企业出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事由,非使用他人网络或其他基础设施无法在前置或后置市场上作为支配市场企业的竞争者从事活动为限;如支配市场的企业证明这种使用因企业经营方面或其他方面的事由是不可能的或不能合理期待的,不在此限。

H·J皮蓬布罗克、F·舒斯特:《对立、分立抑或并立——评德国〈反垄断法〉与〈电信法〉》,董一梁译,《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1期。

]H·J皮蓬布罗克、F·舒斯特:《对立、分立抑或并立——评德国〈反垄断法〉与〈电信法〉》,董一梁译,《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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