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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与行业立法、反垄断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的关系之比较研究及立法建议

  
  在一些国家的反垄断立法中,也存在上述类似的规范: 
  
  如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规定: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认为有垄断状态的事实发生,而决定采取前条第4款的措施时,应向主管该事业者经营事业的国务大臣通知有关情况。在发生前款通知之时,该主管大臣可以就有无垄断状态及第8条之4第1款“对垄断状态的措施”但书规定的足以恢复竞争的其他措施,向公正交易委员会陈述意见。 
  
  韩国《规制垄断与公平交易法》第63条“制定限制竞争的法令的协商”规定:1.有关行政机关的长官,在制定或者修订以决定价格、交易条件、限制进入市场或者事业活动、不正当的共同行为或者事业者团体的禁止行为等限制竞争事项为内容的法令,或者以限制竞争事项为内容对事业者或者事业者团体做出承认或者进行其他处分时,应当事先与公平交易委员会进行协商。2.有关行政机关的长官制定或者修订以限制竞争事项为内容的惯例规则、告示时,应当事先向公平交易委员会通报。3.有关行政机关的长官以第1款规定的限制竞争事项为内容做出承认或者进行其他处分时,应当将该承认和其他处分的内容向公平交易委员会通报。4.公平交易委员会依第2款的规定接到通报时,认为该制定或者修订的惯例规则、告示包含限制竞争事项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的长官提出纠正限制竞争事项的意见。对于未经第1款规定的协商制定或者修订的法令,未经通报制定或修订的惯例规则、告示等或者未经通报做出承认其他的处分,亦同。第64条“有关机关长官的协助”规定:公平交易委员会为了施行本法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有关行政机关、其他机构或者团体的长官的意见。(1)公平交易委员会为了施行本法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其他机关或者团体的长官提供必要的调查和资料。(2)公平交易委员会为了确保本法规定的纠正措施的执行,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其他机构或者团体的长官提供必要的协助。 
  
  而《经济合作组织竞争法的基本框架》在“竞争主管当局与其他政府机构的关系”一章中提出:竞争主管当局在组织上应对政府其他部分保持独立,它还应拥有专门的权力去影响对经济竞争具有直接影响的各种政府决策。因此,我们建议,当各政府机构制定会影响竞争政策的决定时,竞争主管当局应有权提出建议、推荐或在某些情形下参与决策。 
  
  3.监管机构的专属管辖权 
  
  首先要明确的是监管机构的专属管辖权同其对行业内的竞争管辖权是两个不同的范畴。监管机构的专属管辖权包括对某些行业竞争事项的专属管辖权和行业其他与竞争非相关事项的专属管辖权。专属管辖权之“专属性”是为了表明其专属管辖的事项排除反垄断机构的管辖权而由监管机构所独自享有的特性。 
  
  排除反垄断机构管辖权的依据在于监管机构的管辖事项是否与《反垄断法》相关。对于那些与《反垄断法》不相关的特殊行业问题,则仅仅适用行业性法律本身的规定。考虑到问题的特殊性和专业性,这种制度安排应当是正确的,因为一般性反垄断法律规范对此并未做出规定。只要有关机构对某些方面享有专属管辖权,而此类规定又在《反垄断法》中没有相对应的部分,那么监管机构对该些规定所规范的事项就享有专属管辖权。例如“德国《电信法》关于对终端用户费率的事前管制以及许可证的事前管制制度在其《反对限制竞争法》中没有相对应的部分,则根据《电信法》第82条自然就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RegTP对此独享管辖权”。[15] 
  
  因此,特殊管辖权确定的意义在于限制行业监管部门依据特别法排除反垄断机构管辖权的可能,从而明确反垄断法对行业竞争事项上的一般适用原则和只在特定事项不予适用的例外原则。从上述一些国家的相应立法及实践操作的情况来看,具体确定反垄断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对行业反垄断事项的监管权主要是通过各特别法(如德国的《电信法》、《联邦铁路法》)或通过制定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如针对OFT及各监管机构的共同执法权而颁布的指南)来实现,因为在《反垄断法》中不可能将反垄断机构同各监管机构的管辖权的具体分配详细地加以规定,而只是确立二者关系的基本原则。同时,也可以考虑借鉴日本、韩国的反垄断立法,对二者的合作机制通过程序上的规定予以保障。因此,基于上述理由,我们建议应当在《反垄断法》中拟订下述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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