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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与行业立法、反垄断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的关系之比较研究及立法建议

《反垄断法》与行业立法、反垄断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的关系之比较研究及立法建议


史际春;肖竹


【摘要】 如何处理《反垄断法》与行业性规制立法、反垄断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的关系是《反垄断法》起草中所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参照其他国家(地区)的相关立法及在结合我国实际的基础上,本文提出了理解《反垄断法》和行业立法在反垄断规制问题上的“一般法”和“特殊法”关系的基本原则,及合理配置反垄断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管辖权的具体思路,并在上述分析借鉴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反垄断法;行业立法;反垄断机构;监管机构;权力配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正在制定过程之中。在对《反垄断法》(草案)修改的讨论中,如何处理《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律(法规)的关系,以及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的关系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我国现行有效的行业性法律(法规)几乎都具有计划经济特色,其本身就是反垄断的“拦路虎”。因此,在对这类行业性法律(法规)进行大规模清理和修改的过程中,清除那些在体制上阻碍竞争的规定,是破除以行业特殊性为理由而实行各种专营、准入限制及让消费者和行业竞争者承担不合理负担等“行业性垄断”的前提。由于《反垄断法》的制定与许多行业性法律(法规)的制定、修订处于同步阶段,《反垄断法》不可能等待各专门法完善之后再对相关行业的垄断进行规范,因此,在《反垄断法》中明确《反垄断法》与各行业性法律在反垄断问题上的关系及其二者在反垄断监管上的权限划分就是十分必要的。 
  
  一、《反垄断法》与行业性法律(法规)的关系 
  
  (一)相关行业立法中的反垄断规范性条款 
  
  由于我国现行大部分行业性法律(法规)都不能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科学监管的要求,并且或多或少都体现了行业保护或行业性垄断的特点,因此,现行有关的行业监管规范对垄断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法规都是相当有限的。 
  
  例如对于电信行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涉及的反垄断规制的内容有第17条至第22条规定的电信网间互联的相关监管措施;第4142条对电信企业服务的竞争监管的规定;以及对上述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性规定。对于民用航空业,民航总局颁布了《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该《规定》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划分为航空运输企业,机场、民航省(市、区)局和航站,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和民用航空器维修、空中管制、航空油料、航材供应、航空结算、计算机以及其他航空运输生产服务的企业(单位)四种,根据不同的主体,该《规定》以列举的形式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分为四个方面共22项。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针对供电企业是垄断企业的特点,规定了供电企业“不得拒绝交易”(第26条第1款)、“不得歧视”(第41条)、“不得滥收费用”(第4344条)等条款,并且在《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赋予了电监会具有“监管电力市场运行,规范电力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监管输电、供电和非竞争性发电业务”的职权,规定电监会市场监管部负责查处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输电监管部负责监督输电企业无歧视和公平开放电网,价格与财务监管部(稽查局)负责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对电力企业兼并重组提出建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由于制定时间较早,因而计划经济色彩更为浓厚,它们只是在法律中概括式的赋予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工作进行全面管理的职权,而并没有专门针对行业内的竞争和垄断问题拟订专门的规范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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