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由于各国宪政制度、历史文化、法律传统的差异,世界各国在「违宪审查」或「司法审查」的制度设计内容上也不尽相同。从比较违宪审查制度的观点来看,各国违宪审查的模式有[6]:
一、分布式:违宪审查由各级法院直接掌理者,且仅限以具体的个案争议为违宪审查标的,法规是否违宪,仅是附随该案件所适用者进行审查,故又有「附随审查制」之说,以美、日为代表;
二、集中式:将违宪审查集中于单一的或特设的司法机关,非以处理个案争议为限,而得仅以法规或其它国家行为是否违宪直接进行「抽象审查」,此以欧陆为代表;
三、混合式:即普遍特设一个违宪审查机关,引进抽象规范的审查制度,并赋予违宪审查者宣告违宪法律无效之权限,以拉美为代表;
四、特殊式:原本并无违宪审查的概念,尤其是在不成文
宪法的英国。但基于欧洲人权公约所生之义务,而开始进行国内法是否合乎「国内法化」之国际法规范的审查,形成一大转变。
由上述的探讨中,在台湾的政治体制中,根据
宪法第
77条的明文规定,负责「解释
宪法」及「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7]」的司法院,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同时,
宪法第
171条、第
172条又分别规定:「法律与
宪法抵触者无效」、「命令与
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以及「法律与
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均显示具有司法机关性质的司法院,既掌理「违宪审查」——法律或命令是否抵触
宪法,又掌理「司法审查」——命令是否抵触法律,所以,台湾的政法学界将「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视为同义词,并不能说是一种错误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