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到我国交通肇事罪的处理,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其实包含对间接故意杀人或者遗弃罪的评价。在人来人往的地方又是白天肇事的,由于被害人被救助的可能性极大,行为人单纯逃逸的,就逃逸行为而言,有救助义务而不救助,构成遗弃罪。在人烟稀少的地点又是在晚上肇事的,肇事者明知被害人被救助的可能性极小,以致被害人的生命完全依赖于肇事者的救助,肇事者依然逃逸以致被害人死亡的,对后来的逃逸行为而言,至少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而遗弃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五年,不作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人们通常又认为轻于作为犯罪,再则,到底是构成遗弃罪还是间接故意的杀人罪,有时很难准确认定,因此,立法者专门规定了7年至15年的有期徒刑,以便能对因逃逸行为所可能构成的不作为的遗弃罪或者间接故意杀人罪一并作出刑罚上的评价。
二、过失犯与共同犯罪问题
本来无论是从我国刑法第25条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 还是主流的
刑法理论均认为,共同犯罪仅限于共同故意犯罪。而德、日、意等国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中由于没有强调共同故意,因此,在这些国家将共同犯罪解释为包括共同过失犯罪,不存在违背
刑法规定的问题。而我国由于
刑法明确规定了共同犯罪是共同故意犯罪,因此,在我国要为共同过失犯罪寻找
刑法依据是有难度的。但是,有一些与过失犯有关的“共同犯罪”问题,需要我们去回答。例如:
(一)过失“共同”正犯的问题
要不要承认过失共同正犯, 在理论上存在赞成与反对两种观点。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决定了过失共同犯罪没有存在的余地。问题是,假如两个猎人于清晨持同样的猎枪同时向一个“猎物”射击,不巧,应声倒下的“猎物”是一位勤奋的清晨上山采药的老者。现在只能查明,这位老者是中一弹死亡,但不能查明这是谁的”功劳”。该由谁对老者的死亡负责呢?如果是共同犯罪,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谁都应对死亡的结果负责。但是,两位猎人均出于过失,为了能有人对死亡的结果负责,我们是否必须承认过失共同正犯的概念呢?在日本,持行为共同说的学者基本都承认过失共同正犯的概念。不过,如前所述,在我国承认过失共同正犯的概念缺乏法律根据。如果两位猎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又不能查清是谁射击的子弹打中了死者,这不就意味着谁也不对老者的死亡负责了么?这种结论虽然让人难以接受,但根据现有的共犯理论,似乎这个又是必然的。
笔者初步认为,尽管两位猎人均出于过失射击老者,但两位猎人不是素不相识不期而遇且不约而同地开枪的两个人,而是长期在一起狩猎的老搭档,因此可以将其看作行为共同体。作为行为共同中的个人,不仅有防止自己的不当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义务,而且有义务防止对方的不注意导致危害结果的义务。正如在屋顶共同施工的泥瓦匠,不仅自己有小心施工的注意义务,还有监督对方小心施工的注意义务,否则,对于共同体的任何个人的不注意所导致的危害结果,行为共同体的成员都应对其负责。这相当于法人犯罪中监督过失。因此,作为行为共同体的每一位猎人都应对老者的死亡负责。这种负责不是共同犯罪中的对他人负责,仍然是对自己违背了注意义务而承担责任。笔者的结论就是,两位猎人都各自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