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的开庭审理时同时提出:合同签订的当时,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的欺骗性的和煽动性的语言诱使下稀里糊涂签订合同的,被申请人使用了劝说、鼓动、引诱性的语言,使得申请人失去理智的判断,这也是被申请人构成欺诈的理由。对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推销其分时度假产品时可能存在夸大其词的情形,但承购合同的条款约定是清楚无疑的,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义务也有能力在实际签订承购合同时详细认真阅读合同条款,并有权选择拒绝。至少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是在不自愿、被欺诈或被胁迫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也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承购合同中承诺的义务无法履行或拒绝履行。申请人提出是先付款后订立合同,并以此作为被申请人欺诈的理由之一,但证据显示承购合同的付款日期和签订日期为同一天,即2002年8月18日,所以申请人的这一论点不能成立。
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欺诈的第三条理由是:被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公开声明》内容混乱,意在欺骗消费者。对此,仲裁庭认为:自然人或法人通过代理人代理进行法律行为是正当的和有效的。被申请人通过其代理人世纪美景公司在郑州地区代理销售其分时度假产品,向代理人颁发了授权委托书,约定了代理事项的范围和权限,明确了代理期限,加盖了委托人的签章,是有效的授权行为;代理人根据授权进行的法律行为包括代理签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行为。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本身没有一间可供申请人住宿交换的酒店房间”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而被申请人提供的权益人手册反映被申请人拥有“天津泰达国际酒店”作为权益人住宿和交换的酒店。所以,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公开声明内容混乱且是玩弄文字游戏欺骗消费者的观点不能成立。
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欺诈的第四条理由是:泰达国际俱乐部组建程序不合法,而被申请人以泰达国际俱乐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属于欺诈消费者。对此,仲裁庭认为:其一,承购合同的签约主体并非泰达国际俱乐部,而是天津泰达度假交换有限公司,所以并无申请人所称的被申请人以泰达国际俱乐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其二,“泰达国际俱乐部”并非享有实体权利义务的企业法人,而只是被申请人与其他组织共同组建的非法人组织,参加该组织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这种协作方式法律并不禁止。最主要的是,被申请人并没有以泰达国际俱乐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所以,不能以此认定被申请人构成欺诈。
基于上述理由,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没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证明被申请人构成欺诈。对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被申请人构成欺诈的主张和撤销合同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能支持。在撰写裁决书时,我特别写上了这样一段话:“合同欺诈与合同的拒绝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是不同的概念。欺诈是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提供虚假情况以诱使对方签订合同,其主观上以骗取财物为目的,其客观上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其义务,换言之,其主观上无依合同条款履行全部义务之诚意,客观上无依合同条款履行全部义务之可能。而合同的拒绝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仅是违约问题,不涉及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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