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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交易原则在仲裁实践中的适用

  当然,如果合同违反的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说违反了以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为保障目的的强制性规定,则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在一起股权转让与合作协议的纠纷中,当事人之间约定有借款内容,但企业之间借款是非法的,这样的合同在诉讼和仲裁中都会被认定无效,为回避此一法律障碍,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将其持有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出借人,但出借人不需支付任何对价,即无偿转让,待合作协议履行完毕后出借人再将该股权无偿转让给借款人,若出借人不能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则合同效力终止。该案中,当事人所签股权转让与销售合作协议存在三项导致其无效的因素:一是规避法律,即以股权转让之合法形式达到担保资金借贷之真实目的,而资金借贷是非法的,担保的目的也是非法的;二是意思表示不真实,属于典型的虚假意思表示,而《民法通则》第55条明确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之一;三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处所谓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非指股权转让本身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是指由于约定股权转让是以借款合同的履行为条件,而借款合同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因为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金融法律规定,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资金是非法的,此种关于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其系以一国之金融安全乃至经济秩序而立,以公共利益为保护目的。
  除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外,其余四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适用也应当持慎重态度。例如,第一项是关于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的规定,何以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欺诈或者胁迫却会损害国家利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与国家利益有何关联?如果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条第四项专门有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致合同无效的规定,适用该项即可解决问题,何以画蛇添足多此一举?况且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如何区别?莫非是指国有企业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而受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形?但国有企业作为合同当事人与其他民商事主体作为合同主体难道在意思表示方面会有不同的法律适用的可能?果真如此,显然与私权主体平等的法律原则和理念相悖,缺乏正当依据。我曾与不少仲裁员、法官和律师讨论过此一问题,我也曾问到过是否有适用此项的案例供参考和研究,但迄今未有遇到。由此看来,此项规定的合理性和适用性颇值商榷。
  三、可撤销的合同尽量不予撤销
  与合同无效的认定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可变更与可撤销的合同,在我看来同样存在鼓励交易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理解与适用的问题。可变更与可撤销合同由于存在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而有可能被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在被撤销的情形下,其后果与合同无效几无差异,特别是在不具有继续履行性方面。所以认定可撤销合同同样需要持慎重态度。《合同法》第54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可变更和可撤销的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此一规定颇为合理,其立法旨趣正在于一方面尊重当事人意思,另一方面尽量保护交易。但值得探讨的问题是若当事人请求撤销,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能否不支持撤销请求但酌情予以变更呢?抑或要么支持撤销请求要么驳回请求?我在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赴地方法院和仲裁机构调研时,法官和仲裁员们的看法各异,差别较大,所以合同法的第一批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暂时搁置,对此问题我本人的观点是:当事人请求变更时不允许撤销体现了鼓励和保护交易的合同法原则,但当事人请求撤销时不支持撤销但酌情予以变更则不违反鼓励交易的原则,而使当事人能通过诉讼或仲裁的途径对显属不公平和不合理的交易予以矫正,故应当可行。当然,就程序法的理念而言,如此是否存在违反广义上的“不告不理”原则的可能?而就仲裁而言,是否存在超裁的问题?尚需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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