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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交易原则在仲裁实践中的适用

鼓励交易原则在仲裁实践中的适用


刘凯湘


【全文】
  本人兼职担任仲裁员数年,在处理仲裁案件时如何理解并帮助当事人实现选择仲裁解纷机制的目的,特别是如何帮助当事人尽量通过仲裁促进交易方面有一些体会,这当中既有合同法的理念与原则问题,也有仲裁法的功能与目的问题。
  一、仲裁不仅仅是裁判法律上的是非,更须解决问题和纠纷,尽量促成交易的有效和有序进行
  当事人是在自己通过协商无法解决纠纷的情况下,才将纠纷提交到仲裁机构寻求准司法性质的解决方法。当事人通过签订仲裁协议而表达其对仲裁机构和仲裁解决纠纷途径的信任,这种信任不仅仅是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员能够判断法律上的是与非、对与错的能力和水平的信任,更是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员能够帮助他们寻找相对最恰当和最合适的纠纷解决方法、方案的能力和水平的信任。我总觉得,在民商事交易活动中,当事人的经济目的或营利目的是最主要的,通过合同或协议达成交易并进而将交易进行完毕是当事人各方的合理预期,合同法等重要民商事合法律的主要功能之一就在于鼓励交易,惟有有序和有效的交易才能促使经济的发展和满足民商事主体的各种需求,实现民商事主体的各种权利,而在发生纠纷且当事人自己无法协商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如果解纷机构对纠纷解决的目的主要甚至仅仅定位于判别是非曲直,分清责任大小,而不是帮助当事人寻找相对最合适和最恰当的纠纷解决方案,就极有可能忽视当事人的交易目的,增加当事人的交易成本,挫伤当事人的交易积极性,进而增加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益,贬损交易信用,强化民商事主体对市场交易的怀疑与忧虑以及对解纷机构和法律适用的怀疑与忧虑,此既非当事人之初衷,亦非法律之追求。特别是对于大宗交易、长期交易、连续交易等现代市场经济中的交易方式,在当事人产生纠纷的情况下,当事人决不仅仅是想到解纷机构去讨个说法或讨个公道就达到了目的,相反,他们更重要的是关注已经中断或者可能中断的交易能否继续进行,如何进行,如何化解与对方的对峙状态,如何消化合作当中的摩擦,如何最大限度地实现订约的预期,如何最低限度地减少因纠纷而可能带来的损失。所以,如果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不能恰当地理解仲裁解决纠纷的此一目的性特点,并将其体现在纠纷解决的过程和结果上,就有可能偏离仲裁的目的。我想这也是仲裁与诉讼两大解纷途径的重要差别之所在。诉讼应当着眼于判别是非,仲裁应当着眼于解决纠纷。很多案件,法律上的是非判别并不难,谁违约,谁有损失,谁有过错,比较容易甄别清楚,但如果仅仅是把是非说清楚,然后把裁决书写出来,签发出去,而不管当事人的纠纷真正解决了没有,矛盾真正化解了没有,是否能够帮助当事人化干戈为玉帛,是否能够帮助当事人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和损失的最小化,在我看来这样的裁决书即使是非说得最清楚,对错说得最明白,也不是一份理想的裁决书,更不是一次成功的仲裁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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