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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自治:大学理想及其内部裁判权

  2004年,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的学生王某和杨某《公共经济学》课程不及格,重修后通过,但未获学士学位。他们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学校内部规章不符合国家学位条例。一审判定学校违法,要求学校重新审核。6月,学校12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再次投票,一致不同意授予学位。王某和杨某再次提出确认违法行政行为之诉。此案尚在审理中。
  2004年,北京大学学生祝斌认为北大存在收费问题,而发改委受理自己举报后没有履行职责,未对北大作出行政处罚。因此状告市发改委行政不作为。此案尚未宣判。
  2004年9月,成都某高校一对大学生情侣在教室拥抱、接吻,被学校以发生“不正当性行为”为由勒令退学。两名学生提出民事诉讼,并附“处女膜似完整”的医学检查结论。
  此外,近年一些未提出诉讼的高校权利冲突事件也大量涌现。如2004年,笔试第一但未被录取的甘怀德,指责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招考程序不公正,成为知识界广泛关注的焦点事件。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硕士班学生指责学校违背招生简章的说明,把他们安置在远离研究生院的昌平校区。四川大学新校区禁止学生外出,引发学生抗议和暴力冲突。重庆大学学生因为食堂涨价,而发动校内抗议活动。而笔者所在的成都某高校,学生们因为学校调整作息表,将熄灯时间提前半小时,也引起尖锐冲突。学生们在熄灯后点燃床单、衣服、扔出宿舍进行抗议。
  尽管学生的正当维权显然有利于推动高校的法治化。但这些高校诉讼和权利冲突,并非都得到了舆论的支持。一些人出于传统的学校管制目标,一些人则出于大学自治的理想,都对学生频频寻求司法干预的趋势表示了担忧。甚至有人认为“高校学生不服学校纪律处分的,可以进行申诉或申请行政复议,但无权状告学校” 。
  
  五、团体罚及其限度
  
  如上述,从中世纪开始,大学就享有内部裁判权。即使在之后普遍法治的发展中,这种裁判权也一直得到了后世法治秩序适当的尊重。国家一般仅仅从两个角度进行干预。一是立法上的“法律保留”。这是德国行政法的一个概念,指在重要的问题上保留只能由国家进行立法的权力,在此领域内一切行政行为都必须得到明确授权才能获得正当性。这是为了防止团体压迫它的成员,而对自治权利进行限制。但在法律保留领域之外,大学享受充分的设立规范、执行和裁判规范的权力。德国行政法上之前长期认为这是一种“特别权力关系”,不受一般法治原则的约束。一切纠纷解决机制限于学校内部,不服也不能提出诉讼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也有这种观点的痕迹,如《教育法》第42条规定了受教育者的权利,其中包括“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就明显把大量的学校处分排除在可诉的范围外。如2002年严某因考试作弊被学校勒令退学,而提起行政诉讼。当地法院就是以此条规定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的。
  第二是通过司法对高校招生决定和一些管理决定进行审查。但这种审查也是谨慎和适度的。以美国为例,195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一项宪法判例中,借南非的大学校长和学者在一次会议上发表的声明,表达了大法官们对学术自由的看法:“大学的四大基本自由是:基于学术理由,决定谁来教,教什么,怎么教,以及谁可以入学” 。显然,上述的大学自由也包涵了对围绕这四种自由发生的纠纷进行内部裁判。但后来,最高法院对这些内部裁决也进行了适当的司法干预,主要的宪法根据有两个,即“平等权”和“正当程序”条款。如著名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等,法院也对高校明显不公平的决定进行纠正。但在其他带有专业和学术性质的问题上,法院仍然充分尊重高校的独立判断。如对学生学位论文的判断,对教师学术水平的认定,或试题的错误与否等,承认大学是它自己最终的裁判者。
  近年在台湾,围绕大学的内部处罚,也发生有许多可资借鉴的案例和争论。台湾司法界传统以来也以“特别权力关系”做为处理有关学校与学生争讼的理论,维持学生不得与学校争讼的传统。但大法官会议的“释字第382号解释”,却在相当程度上突破这一传统的德国行政法理论,认为当学生的基本身份(如学籍、学位)遭受剥夺时,用尽校内申诉管道仍无法获得救济,可循行政争讼的途径。言下之意,对学生的一般纪律处分仍属于大学自治的范畴,国家司法不出面支持学生的诉求。随后,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在2001年的一项判决中,认为“大学以校规规定二分之一不及格即应退学,应属违法,故应无效”。此判决引起各大学震惊,因为根据统计数据,台湾每年约有一万余人被大学以二分之一不及格为由退学。此案一度引发台湾法律界对于大学自治和内部裁判之极限的热烈讨论 。2004年年6月,台湾长庚大学电机系的学生甲,“因信守承诺并有愿赌服输的勇气,在校园内依约裸奔”,被学校以“行为不当”记大过两次、小过两次,最终“留校察看”。舆论满怀同情的称之为“遛鸟侠案”。大学的纪律处分和学生申诉途径问题,也再次引起舆论和学界广泛评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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