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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自治:大学理想及其内部裁判权

法治与自治:大学理想及其内部裁判权


王怡


【关键词】大学 法治 自治
【全文】
  (未定稿)
  
  一、大陆高校的法律性质
  
  大学尤其是中国的公立高校,法律性质上有很多含混之处。尽管目前已有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大量法律法规,也没能改变这种种含混。因为大学是近代以来一种非常特殊并带着理想主义色彩的团体。换言之,大学对现代社会而言并不只是一个培训机构,而且是一种社会理想。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1世纪教育委员会在他们的报告中认为的那样,“教育”是现代社会一个“必要的乌托邦”。这种乌托邦特征在西方的高等教育传统中体现得最明显。而且这种理想并不仅仅停留在精神领域和学术自由上,也反映在大学的法律地位、内部管理、纠纷解决机制等制度层面上。在西方国家建立普遍法治的过程中,可以看到国家权力尤其是司法权在干预和塑造法治秩序时,对大学这一乌托邦地带一直也充满了相当的温情和宽容。这使大学理想在西方形成了一个较为特殊的制度传统,大学在法律层面上与任何机构的原则、规则相比,都有显著差异。一个总的特点就是大学事务介于法治与自治、公法与私法之间。当然也介与世俗与理想之间。既不同于公共部门,也不简单等同于私人机构。国内有学者称之为“准政府组织” 。而法国史学家雅克勒戈夫在谈到中世纪的欧洲大学时,则说大学无论是面向教会、国王还是地方当局,“都是无法归类的”。
  尽管这样的大学理想在中国是陌生和匮乏的。但当我们在整体上倡导并袭用西方的法治秩序,在教育问题上也开始关注高校的法治建设时,就势必使我们的公立高校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一个尴尬和含混的地位。许多问题都无法自圆其说。譬如各个高校自行颁布的《学生违纪处分条例》或《学生宿舍管理条例》,到底是私法上的契约,还是公法上的行政法律规范?如果是前者,教育部凭什么发出“禁租令”,要求学校清查在外租房的学生?而学生又能否用合同法的“格式合同”条款提出确认不公平条款无效的民事诉讼?如果是后者,学生又能否针对学校处理决定提出行政诉讼呢?而行政法律规范的上位法的授权又在哪里?在2002年西南某大学女生被发现怀孕而被学校开除,就有人对校规的性质和合法性依据提出过质疑 。今年5月9日,成都某高校两名学生在教室内接吻、拥抱被开除,也再次引发舆论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和争论。
  这些问题又和人们对高校的法律性质、对政府与教育关系的不同看法密切相关。譬如原国家教委颁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里说,“品行极为恶劣,道德败坏者”,学校可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这一教育立法的合法性依据又在哪里?在法治和宪法的观念下看,政府显然没有权力对一个年满18周岁的公民的行为举止和人身自由作出限制,并作为剥夺其受教育资格的理由。
  如果说对学生的德行和行为提出某些要求并附处罚措施,在实体上也是需要的。那么由大学作为一个教师与学生的共同体进行意思自治,显然会比由政府立法更可能符合法治和获得正当性的辩解。而目前高校制度在法律上的困境,则因为它一方面带有强烈的公共行政色彩和意识形态职能 ,托庇于政府之下的附庸色彩较浓,缺乏起码的学术自由和团体自治。但另一方面,高校的公共行政色彩和隐含的非政府团体身份,使它转个身来面对学生和教师时,既缺乏公法领域内起码的法治和民主,又缺乏私法领域内起码的平等和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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