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隐私权尽管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绝对权,但在具体行使上又是相对的,这就是“绝对权的相对性”。[3]与此同时,隐私权也不是静止不变的,它具有相对性的同时,还具有运动性。如果说,隐私权的相对性主要在从空间维度观察的一个结果的话,那么,隐私权的运动性则主要是从时间维度观察的一个结果。也就是说说,隐私权的运动性是隐私内容的时间变化中的一种权利运动。通俗地说,就某项隐私内容而言,今天对权利人来说属于隐私,但明天可能意味着不再是隐私,反之亦然。例如,亚当和夏娃在去年12月份产生了恋情,今年3月份登记结婚。在此之前,亚当和夏娃一直保密于秋娃,但当他们结婚之后,他们不仅告诉了秋娃,而且还举行了婚礼、参加了电视直播,许多媒体也报道了两人的恋爱历程,那么,两人当初的恋情则随着时间的推移而由隐私转化为非隐私。假如若干年之后,两人离婚,那么,他们当年的这段婚恋史则有可能又成为新的隐私内容了。可见,在这个情形案例中,随着时间的变化,经历了一个“隐私——非隐私——隐私”的运动过程。根据笔者所主张的隐私权的相对性和运动性的观点,在刑事犯罪行为或者治安行政违法行为这个问题上,我个人认为,一个人的私人活动属于隐私的范畴,这是一个常识。但一个较为普遍的论点是认为犯罪行为、违法行为或者侵犯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就不再是隐私了,“法律不保护非法行为”。应该说,这个观点几乎是理论界的通说,在实务领域和民众生活中,也大都持有这种论点。但在笔者看来,这个命题不能一概而论。我的观点是:刑事犯罪行为或者治安行政违法行为,它的“非隐私性”仅仅针对于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并实施法律监督人员以及在案件进行到一定程度时需要知情的民众。也就是说是说,非公众人物的刑事犯罪行为或者治安行政违法行为对于除了上述几类群体之外的其他人而言,都是隐私。在这个例子中,隐私权的相对性和运动性体现在:第一,并非一个人有了刑事犯罪行为或者治安行政违法行为之后,所有的人都有知情权,只有三类人有知情权。这是对隐私权绝对性的突破,也就是笔者所主张的隐私权的相对性。第二,在案件进行到一定程度时,需要知情的民众有权知悉某人有犯罪行为或者治安行政违法行为,此时,行为人的隐私权在这部分群体中不再发生效力,但在此前,行为人是对其从事的这类“私人活动”享有隐私权的。同理,在案件处理完毕之后的时间内,行为人对他过去所为的这类行为又有可能重新享有了隐私权,他人不能非法揭露其“历史老底”。也就是说,隐私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有所变化的,这就是隐私权的“运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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