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退一万步或者两万步来说,即便这种“羞辱”型处罚方式能够对铲除卖淫嫖娼现象“管用”,或者至少不会给家属带来“羞辱”,或者说,即便立法的本来目的不是增加“羞辱”型处罚,那么,笔者仍然认为这种规定不合适。这个条款尽管是专门适用于拘留行政处罚,但不管是什么行政处罚,也不管是基于什么原因而行政处罚,“通知家属”对行为人的隐私权来说,是一种侵犯。从民法原理上来说,隐私一般被认为是自然人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与私人空间。笔者认为,从隐私的存在形态或者表现形式来看,隐私就是指私人信息,包括静态信息和动态信息两部分,前者主要是指私人资料、私人空间以及私人活动之记载,后者主要是指出私人活动本身。而个人(自然人)对所享有的对其私人信息允许他人知晓或者不允许他人知晓的权利,就是民法上的隐私权。它如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都有一个固定的界限,这个界限一旦被一国法律所固定下来,就是权利行使的法定界限,即权限。在这个范围之内,从权利行使之权限本身来说,它如自由一样,是绝对的。然而,一旦超过这个界限,就不再是权利行使的范围了,即不再属于权利或者自由之范畴,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权利和自由又是相对的,这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也没有不受限制的自由,但一旦权利或者自由受到限制,就受限制的范围来说,就不再是一种权利,也不再是一种自由了。可以说,任何权利和自由都是绝对性和相对性的统一体。隐私权也不例外,尽管个人在隐私权的权利界限之内,其对隐私权的行使具有绝对性,但它同时又具有相对性。这种相对性一方面体现在:当隐私权行使受到法定限制时,隐私权人不得以隐私权的绝对性对抗他人,这种情况一般以权利冲突发生之时为多,包括私权与私权冲突以及私权与公权冲突,前者主要是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后者主要是国家机关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行使公权力时与隐私权的冲突,但不管是哪一种冲突形式,能够对隐私权产生限制效力的仅仅是隐私权客体中的特定隐私,而不是全部隐私。例如,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而为行政执法时,相对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的义务和程序配合公权力的行使,此时,对于涉及到公权力依法行使的特定隐私就必须要透露给行政执法者,而不能以此相对抗。另一方面,隐私权的相对性还体现在:隐私权人可以就其特定隐私向特定范围内的特定个体或者特定群体透露,而对其他个体或者其他群体予以保密。也就是说,就隐私权人的隐私内容来说,就同一项隐私内容而言,权利人告知了亚当但没有告知夏娃,那么对亚当来说它就不再是隐私,但对夏娃来说它仍然是隐私。我们也可以将此理解为隐私内容的相对性,这部分隐私可以称之为“相对隐私”。即:隐私权人可以将同一隐私告知亚当而保密于夏娃。既然隐私权人可以将特定隐私内容透露给特定的人,相应的,也可能有些隐私内容除了权利人自身之外,他人都无从知晓,这部分隐私内容则具有绝对性,即所谓“绝对隐私”。应注意者,在“相对隐私”中,尽管权利人已经将特定隐私内容告知了特定人,但该特定人未经权利人允许仍然无权向第三者透露,其法理根据就是“相对隐私”也是“隐私”,隐私权人就这部分隐私仍然享有隐私权,其之所以告知了特定人,只意味着权利人在特定的个体或者特定的群体之间行使了隐私权,而丝毫不意味着权利人根本上放弃了对这部分隐私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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