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立法的体系化,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奉行物权法定主义的国度,更具现实意义。物权法定主义,意味着人们不能在物权法之外任意创设新的物权形式,而为了给老百姓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财产利用形式,物权体系的完满化对于物权法尤其必要。例如,就典权、居住权而言,现在公布的草案虽然规定了居住权,但是仍有权威学者因居住权仅适用于保护离婚妇女、保姆等社会弱者而主张取消。[xii]典权则经历几上几下,尽管学者一再呼吁应予以规定,[xiii]但最终还是没有出现在公布草案的条文中,其理由也是典权制度在实践中所用不多。
然法律何以规定此种用益物权,而不规定彼类?其实,诸如典权、居住权等用益物权,不过立法者以“权利“的形式确认了实践中人们对财产的利用方式,由是有着这样那类的用益物权。何谓权利?学说上虽有所谓意思说、利益说、法力说等,但究其根本,笔者认为,权利乃是人们认识世界、表达世界的一种方式,就像生物学家用细胞来描述自然界一样,法律人是用权利来描述这个世界,表达这个世界,改造这个世界的。所谓用益物权,不过是人们利用财产的一种恒常法律形式而已,作为一部理想的法律,特别是在物权法定主义的背景下的中国物权法,更应该充分尊重人们对权利的多样化需求,在未来物权法中尽可多规定各种物权类型,以便为人们利用财产留有更多的可供选择的法律形式。以免老百姓需要一种诸如典权、居住权、浮动抵押[xiv]等物权类型时,仅因当初立法者的实用性不大或者风险太大而被扼杀,这无异于阻碍社会的发展。
物权法的体系化还有以下一些益处:第一,体系化有助于在整个物权法的体系制度中充分贯彻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与价值观念,如秩序原则、效率原则等,同时有助于消除防止价值观念的冲突和矛盾。第二,依照科学的、完备的体系所构建的物权法有助于物权法规范的遵守与适用,促使法律工作者在适用物权法之时形成体系化的思维观念。第三,体系化有助于通过保证物权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从而最终实现社会生活与财产关系的稳定性及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可预期性。
总之,在物权立法的实用性和体系化之间,笔者认为,切不可因某些制度的实用性不大不予规定,而损及物权法体系的圆满,从而难以发挥各个物权制度之间的有机联系和配合机制。
三、物权法的定位:财产保护与人格成长
针对未来中国民法典的设计,有学者提出民法中的财产法和人法的先后顺序以及各自所占比重的不同,直接决定了民法的人文与物文的属性。人法在前,物法在后;人法内容多于物法,这样的法典才是体现了人文主义精神的民法典。[xv]真的是这样吗?我们认为,这是对现代民法品性的误解,民法中的财产法本身就是人法!正如获取财富并不是人们的目的,而是满足人们追求幸福这一人性要求的手段一样,民法对市场经济的调整也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其目的是通过对市场经济关系的调整,使人的才能得以充分发挥,使人们在自由与必然的统一中实现自我,发现自我,确认自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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