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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三思物权立法

  所以,在物权立法的通俗性与科学性之间,笔者上在一定程度赞同物权立法的通俗化主张,但物权法的通俗性只能在不损及物权法科学性的前提下进行,切不可因物权立法的通俗化而损害物权法的科学性。
 
  二、物权法的内容:物权立法的实用性与体系化
  在物权立法的多次讨论中始终会出现同样的争论,即在有些物权制度的取舍上,比如先占、添附、取得时效、典权、居住权等,常常会有人因这些物权制度在我们现在的生活中很少遇到,缺乏实用价值,而主张不予规定。他们认为,规定这些制度立法成本过高,给学习法律的人也带来一些似乎没有必要的困难。但是作为学者,往往存在对法律体系化的偏好,追求立法体系的完美和科学,希望从体系完备的角度,物权法规定的俞充分俞好。这样就产生了物权立法的实用性与体系化的矛盾。
  何谓体系?对此一概念的界定,最经典的莫过于康德在其名著《纯粹理性批判》中曾说过的那句话,所谓体系不过是在一个思想下对多样性认识的统一。[iv]法学上的体系概念的界定,按照萨维尼的说法,体系是所有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联成一个整体的内在联系。[v]体系化思想(Systemdenken)与体系化概念(Systembegriff)为现代法学发展的一个基本特征,[vi]不独物权法有此要求。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教授所言,法的体系不但可以提高法之“可综览性”,从而提高其适用上之“实用性”,而且可以提高裁判上之“可预见性”,从而提高“法之安定性”,只要由之所构成的体系“圆满无缺”,则光凭逻辑的运作便能圆满解答每个法律问题。[vii]物权法的体系化就是要将市民社会财产关系中最基本的规则抽象出来,在物权法中加以规定,通过此种体系的安排使其成为稳定的规则,获得长久的生命力,不因国家的某项政策而随意发生改变。
  例如先占、添附、取得时效等制度,现在的草案只用一个法条规定了添附制度,对于先占、和取得时效却未予规定,理由就是先占制度、取得时效制度,实践中用的不多,没有必要规定。[viii]而笔者认为,这些制度都应详细规定,目的就在于确保物权法体系上的圆满性。诚然先占与取得时效制度在实践中的较少,但是毕竟存在着发生的可能,如果未来物权法典对其不予规定,将来发生此类事情,将无具体规则可资援用而,从使物权法典呈现体系上的不完满性。
  草案虽然规定了添附制度,却由以前草案二审稿的四条,缩减为现在的一条。造成今天这样的局面,除了条文表述措辞的调整外,与人们对添附制度功能的错误认识有很大关系。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规定添附制度在观念上始终存有两个障碍:一是,认为前述所谓添附制度实用性不大;二是,认为即使实践中会发生添附的案件,也可以基于侵权解决。实际上,添附和侵权二者有着截然不同功能,不同的作用领域。[ix]侵权解决的是损害赔偿的问题,而添附解决的是因附合、加工和混和而产生的新物所有权的归属规则问题。添附可能因侵权而发生,也会不因侵权而发生,即使是因为侵权而发生的添附,侵权只解决其损害赔偿的问题,仍存在着添附物的归属问题,而这种新产生之物的归属,是无法由当事人事先做出约定的,[x]这就要求物权立法应居中做出一个规则,以弥补当事人无法事先约定的不足,这个规则就是添附制度。如果不规定添附制度,仅靠侵权只能解决赔偿问题,并不能解决添附物的归属问题。[xi]就此而言,添附制度与侵权制度之间具有体系上的配合机能。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物权立法中体系化思想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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