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观三思物权立法
申卫星
【全文】
时下我国物权立法进入了收尾的关键阶段,但从目前的立法状况看,围绕一些物权制度的取舍以及法条行文表述方式上的很多争论,实际上都与我们对物权立法缺乏充分的宏观思考有关。如同行军打仗,在战略上事先没有经过充分而深入的讨论乃至争论,事先没有达成共识,没有做好规划,在不同场合针对不同价值取向团体的质询,采取了兵来将挡水来土掩应付式的回答和修改,以致时至今日不断修改的物权法草案缺乏一个统一的指导思想,大大损害了其科学性和体系化的程度。所以,尽管目前我国物权立法已经到了具体落笔的细化阶段,但是笔者认为,越是在这样紧张的情境下,更要冷静地从繁重的具体表述工作中抬起头来,认真地从宏观指导思想上反思一下,这将有助于我们对许多具体问题的解决,并坚定我们的信心。为此,笔者认为从宏观视角上仍有以下三点值得探讨:
一、物权法的风格:物权立法的通俗化与科学化
在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公布前后,普通民众、媒体乃至很多人大委员都普遍认为,此次起草的物权法不像
婚姻法、
合同法那样易于理解,法条表述使用过多的法言法语,晦涩难懂,一致呼吁物权立法应该通俗化。对此,笔者在一定程度上表示赞同,因为法律作为行为规范,最终是让老百姓去遵守的,如果一部法律连老百姓都看不懂,又何谈被好好地遵守呢?从这个角度来说法律不应成为立法者的文学作品,否则会影响法律的实效。
但是,物权立法真的能够彻底通俗化吗?我个人认为很难。物权法的通俗化面临以下三个困难:
一是,通俗化的语言难以确切地表达特定法律概念的含义。例如,物上请求权、添附、地役权、质权等法律概念,如果用通俗语言表述或代换的话,没有几十上百个字是无法表述出其基本涵义的,如果立法非要用通俗语言表述的话,则会显得冗长拖沓,无法达致精简的目的。而且通俗化的语言会使法律概念不准确,以物上请求权为例,草案第三章未使用物上请求权这一科学的法律概念,相反为求通俗化使用了“物权的保护”一词。这一概念一方面其内涵过于宽泛,因为就“物权的保护”的文义而言,既有物权性的保护手段,又有债权性的保护手段,如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的保护,在物权法草案二审稿中所规定的,仅仅是物权性的保护手段,即物权请求权的内容,显然与题目不符。而为了改变这种名实不符的状况,此次公布征求意见的物权法草案,在“物权的保护”一章下,增加了侵权的保护方式,即草案第39条、第42条,并规定物权性的保护方式和债权性的保护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草案第43条第1款),甚至还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草案第43条第2款)。这样规定虽然表面上达到了名实相符,但将侵权规定与物权法中,不仅体系不合,而且由于其规定过于简略,不便于法律适用,且其规定明显改变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草案第42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这样规定根本不考虑过错与否,乃至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免责,一概规定“造成损害即可请求损害赔偿”显然不合适。究其原因,就是因为我们在物权法里不适当地去规范侵权问题,让物权法中承受了其所不能也不应承受之重。而如果我们不使用这样过于宽泛的口语化的“物权的保护”这样的概念,而使用“物上请求权”这样精准的术语,一切就都会发生;另一方面,“物权的保护”较之物上请求权的内涵又过窄,不能涵盖对占有的保护。可见,通俗化的语言会降低法典的科学性,难以使其成为一部优秀的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