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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哈啤”案的几点思考——兼论商品特有名称的法律性质及其保护

  基于文字、图形、颜色、数字、符号等商标构成要素资源的无限性,提升商业标识形成中的智力创造含量,有利于使知识产权客体统一于智力成果权的基础之上。 
  2.避免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 
  依据自然权利理论,经营者为树立其商业标识的知名度付出了大量劳动和努力,取得了一定的市场利益或优势,应该对该商业标识拥有权利,禁止他人攀附其商业成果,搭其便车。 
  有人认为,对于标注不同注册商标、生产厂家和地址的两种或几种同类商品,普通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是能够识别出商品的不同来源的,不致产生误认为是“他人产品”的混淆,因而没有必要对商品特有名称予以专门保护。譬如,“哈啤”案中原被告产品的商标不同、包装和装潢、生产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不同,普通消费者通过辨认能够分清是两个不同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致混淆两种啤酒的来源主体,认为此商品为彼商品。但是没有造成商品之间的误认并不等于没有导致“混淆”后果的产生,也不能说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不会造成混淆。混淆的含义是多方面的,包括商品来源本身的混淆、商品生产经营者的关联关系、保证关系以及赞助或支持关系的混淆等。无论是何种性质、何种程度的混淆都是违反诚信原则的搭便车行为。不劳而获,有违公平原则。 
  3.其他保护方式(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之不足 
  对于商品特有名称等商业标识可以其他方式进行保护。比如对包含商品特有名称在内的商品包装、装潢以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等专有权利形式予以保护。但是无论是著作权还是外观设计专利,其保护都是有期限的。而一个商品特有名称的商业使用,客观上要求稳定、连续,在经营者保证其商品质量的前提下,其市场价值是随着使用时间的增长而逐渐积累、得到提升的。这样在保护期限届满之后,原来受保护的文字(或连同图形)便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被他人自由使用。权利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标识面临淡化的危险,这样经营者长久以来对于标识的大量经济投入和积聚起来的市场信誉就付之东流了。不仅如此,还可能产生市场混淆,影响消费者选择商品,有损消费者的利益。由此可见,有期限的著作权、专利权与实际上无期限的标识独占使用权是冲突的,如果捆绑在一起,会与永久使用的客观要求相背离,并带来许多难以解决的后遗症。 
  五、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要件 
  虽然对于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是合理的,但并不是所有的商品特有名称都有必要或可能进行保护。由于商品特有名称表现形式灵活多样,相对于注册商标是一种不太稳定的商业标识,立法可以考虑在相关权利人的权利或利益保护与其他竞争者选择商品或服务标识的自由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防止对其市场表征行为过多束缚,并降低经营者表征其进入市场的新产品的信息搜集成本。商品特有名称受到法律保护应满足的条件,即为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要件。 
  (一)显著性 
  当一个商品的特有名称能够立刻识别独特的产品来源时,这一名称就具有了内在的显著性。“特有”之中就包含了这种显著性,具有引人注意、令人难忘的含义。商品名称具备了特有性就等于具备了显著性。对于起初不具显著性的商品名称也可以经过长期使用产生“第二含义”而具有显著性。商品“知名”度的形成过程实质是非显著性“演变”为显著性的过程。以“地名”作为商品名称的组成部分,属于描述性的标识,如“哈尔滨啤酒”、“哈啤”,在最初使用时不能认定为商品的特有名称,而是属于某个范围(特定地域)内的通用名称。因长期使用获得显著性。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把“使用”界定为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显然,用于广告宣传也是一种使用方式。 
  (二)为相关公众所共知 
  为相关公众所共知,就是要求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只对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提供保护,规定的就是这一要件。但依据反推法推知商品是否知名,是否为相关公众所共知,是一个极含糊的标准,容易扩大知名商品的保护范围,有循环论证之嫌。应对其具体界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9条把对于商品是否知名的认定细化为:1.在我国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2.被省、部级以上政府部门、行业组织或者消费者协会认定为名优的商品;3.为消费者所公认,在相关市场内久负盛名的商品; 4.其他经广泛宣传,在相关市场内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8条规定的认定标准是:1.使用经认定的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2.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行业总会认可的在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3.为相关消费者所共知、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知名度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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