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哈啤”案的几点思考——兼论商品特有名称的法律性质及其保护
郭寿康 陈霞
【摘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擅自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不是所谓的“中国特色”、一时之需。相对于注册商标,商品特有名称是商品表征中相对易变的部分,也是商品外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存在是符合商品流通规律的。对于商品特有名称的简称等非正式名称,在具备公示、持续使用和特有性的条件下也构成商品特有名称,从而受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商品特有名称在本质上是未注册商标,对其应限定于为相关公众所共知的范围内适度保护,才能保证经营者有相当的行为自由和较低的信息搜集负担。
【关键词】商品特有名称;非正式名称;不正当竞争;法律性质;法律保护
【全文】
一、“哈啤”案案情简介[1]及特点
原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公司)成立于1900年,是我国最早的啤酒生产企业,哈尔滨啤酒是该公司的主要品牌。近年来,哈尔滨公司在各种媒体上投入1亿多元广告费宣传哈尔滨啤酒,广告中以“哈啤”二字简称这个品牌。被告哈尔滨圣士丹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士丹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自2002年以来,在圣士丹公司生产的多种听装、瓶装啤酒的包装装潢上,有分两排印刷的四个文字,一种是“哈啤”二字在上“金酒”二字在下,一种是“哈啤”二字在上“豪酒”二字在下,这些啤酒在哈尔滨本地和外省市销售。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为此给予圣士丹公司行政处罚,并查封其部分产品。原告以被告擅自使用其商品特有名称“哈啤”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起诉圣士丹公司。审理中,双方主要的争议点是:“哈啤”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圣士丹公司败诉。圣士丹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程序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从而结束了两公司之间的“哈啤”名称之争。
与其他有关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相比,本案的主要争议点有着特别之处:首先,本案的争议点之一是商品名称“哈啤”是否为商品的“特有名称”?而其他案件的争议点大多集中在商品是否“知名”,或者商品名称是“特有”名称还是“通用”名称上[2];其次,原告所主张的特有名称“哈啤”未直接出现于商品的商标、包装或容器(瓶体或瓶贴)上,而是出现于原告的广告宣传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最后,原告所主张的“特有名称”“哈啤”实质上是商品的“特有名称”的简称。
二、商品特有名称的简称是否构成商品的特有名称
商品名称,通俗地讲就是对一个商品的称谓,有正式名称和非正式名称、通用名称和专用名称(亦即特有名称)之分。而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某一个经营者单独使用的名称,是一商品赖以区别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的一种标记。“特有”的含义是与“通用”相对的,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的名称。至少在我国,商品特有名称表彰商品来源的功能有时甚至超出注册商标,有许多企业的商品名称很有名而其商标却鲜为人知(如多数的酒类产品,如华灯牌北京醇白酒)。
判断一个商品名称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参照以下两个方面:(一)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是否已经列入该商品名称,已经列入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二)是否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以表示某类商品,如果是,也应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3]例如,84消毒液产品,从目前市场上“84”名称使用和管理的实际状况看,它已经成为同类消毒产品的通用名称。仅凭“84”消毒液的名称已经不能区别该商品来源,不会让人立刻联想到北京地坛医院、龙安84或者其他类似产品。用以区别该类产品的标志是各生产厂家的商标,而不是“84”消毒液这一商品名称。
关于如何命名商品即商品名称如何构成,国内相关的规范很少。在卫生部于2001年4月11日发布的《
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的通知》中,对于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在内的健康相关产品的命名提出了特别要求。该通知第4条第3项规定,健康相关产品的名称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其中商标名或属性名应该是一种产品所特有的、具有区别性的名称,属性名的含义似乎与“特有”名称的含义更为接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