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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笔记之三: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几个问题

检察官笔记之三: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几个问题


李小东


【关键词】人民监督员制度
【全文】
  检察官笔记之三: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几个问题
  检察权时常需要面对的问题是“谁来监督监督者”,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主要来源于两方面:一是检察权有滥用的现象,不依法制的原则活动;二是检察权的制衡出现了缺失。基于这样的背景,人民监督员制度首先由检察机关提出,意在向公众表明,检察权是有制约的,而且这一制约正在完善之中。从一定意义上讲,这一制度的催生既是权力运作的需要,也是司法民主化的重要体现之一,但就其制度本身而言,我认为尚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制度上的依据。在现行法上,施行这一制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有研究者认为,从法理学或是宪法学上,根据人民主权的原则可以导出这一制度的本原,所以论者的逻辑是人民主权——人民监督员制度。这样的结构是与法制原则相违背的。对人民主权的原则我们是没有异议的,在中国的宪法当中也可以寻到依据,但这一原则在转换为某一具体制度时需要一个媒介,即法制的媒介,其正确的逻辑结构是人民主权——法律制度——人民监督员。这是因为人民主权的意志表达必须通过其代议的机关来完成,代议机关是通过法律制度将人民主权原则具体化了。而检察机关在推行这一制度时,从本机关出发,以本机关的意思取代了代议机关的意思。说得高尚一点,这是在为代议机关的立法提供实验的蓝本,说得保守一点,这是在向代议机关施加影响。但这里可能会涉及的立法瓶颈是:立法机关要求提供立法的实践资料,而没有具体的实践又怎么能提供经验材料呢?或许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行就是这一背景的产物。分析这里的立法逻辑是:先有实践,然后才能立法。显然,这并不是所有立法的当然选择,也说是不是立法的当然步骤,这样的例子在中国的立法进程中俯拾皆是。既然如此,人民监督员的制定法依据就成为重要的问题。就是否有立法的必要性而言,不是一个仓促上马的工程,要顺由历史和民意的发展。尤其对于权力机关而言,在没有制定法依据时,为了立法而破坏法制的原则,其所带来的不利后果较之立法成功所造成的影响可能都过之而无不及,因为此时国民可能减损对法制的信仰程度。
  第二、监督的范围。如前所述,人民主权原则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理基础,也就是说在人民主权国家,人民有权对一切事物进行监督,所以人民当然有权对检察机关的权力运作状况进行监督。既便我们承认这种泛化的监督理论,但现行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又同时成为问题。根据相关制度的规定,这一范围可以称为所谓“三类案件”和“五种类型”。现在的问题是,人民监督员为什么只对这些案件时行监督,为什么不对其他案件进行监督,是不是现行的规定没有规定其他案件类型,人民监督员就不能监督。如果说是人民监督员不能对其他案件进行监督,那我们对此种案件的监督又是基于何种法理基础?如果人民监督员可以对其他案件进行监督,那为什么仅仅规定这些类型的案件,这些类型的案件为什么要区别于其他案件,与其他案件间有什么质的区别。这些疑问都需要理论的回答,仅仅单纯的革命热情是不能解决实际问题的来自各方面的质疑。
  第三、人员的产生。还是回到人民主权原则的法理基础上来,我们通过何种机制来保障所选出的人选就能真正代表一般国民的意思,答案只有一个,即真正的民主选举制度。在当下的中国,即便是人民代表的选举都仍是需要不断改革和完善的制度,都仍是需要为断检讨的制度,我们又怎么能保障非代议制机构选出的人民监督员真正代表民意,不代表民意的人民监督员对案件进行监督又是基于何种法理基础呢?反观现行的人民监督员实践,大都数人民监督员是由检察机关挑选的,或者是根据检察机关的意思挑选的,这样人很多是公职人员,是受检察机关权力监督的对象,让被监督者去监督监督者,效果是可想而知的。如今所看到的数据大多是人民监督员监督了多少案件,很少看到人民监督员改变了多少案件的处理意见,这是个令检察机关头痛的问题,如果改变得多了,虽说司法可能民主了,但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却要受到民众的质疑,要知道,与检察官相比,人民监督员是非专业性质的代表,而检察官是这一方面的精英,因此,我们要不就怀疑精英们的专业程度,要不就担忧人民监督员制度,因为,将系关国民自由、权利、财产、名誉的重大事由,交给一些非专业性的代表去结论,去评判,也同样是一件十分危险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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