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刑罚依据。我国追究信用卡犯罪的依据主要有《
刑法》第
177条和196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目前,信用卡犯罪有与其他形式的犯罪活动相关联的趋势,如与走私、贩毒、计算机犯罪、电报和信函诈骗以及其他犯罪活动相聊系等,也就是说,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符合其他罪名的构成要件,但犯罪工具、犯罪对象以及犯罪结果等又与信用卡密切相关,如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就是这种情况。有鉴于此,我们要拓宽信用卡适用法律的管辖范围,将与付款手段有关的所有诈骗活动和相关活动都纳入其约束范围。因此可在规定其他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规定涉及信用卡的犯罪,这样既能有效弥补信用卡犯罪规定之不足,又能达到立法经济的效果。
3.刑罚种类。一般地说,对信用卡犯罪的处罚力度应该比一般的经济犯罪要重,因为信用卡犯罪造成的损失比较大。但是我们应该看到的是严厉的刑罚并不是最经济的,因为刑罚本身也要注意成本和收益的考虑,要争取以最少的刑罚成本获得最佳的刑罚效益。那么对信用卡犯罪的刑罚措施如何设计才是既经济又能达到预防和打击犯罪的目的呢?笔者认为要寻求自由型、生命型和财产型处罚手段的最佳配置,而尤其要重视财产罚的运用。采用财产型处罚的优点是能降低刑罚的执行成本,从而把有限的经费用到对犯罪行为的侦查和检察上,提高对犯罪行为的追究率。这样既能节约刑罚成本又能收到好的刑罚效益。另一方面,“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这也能给犯罪分子造成一定的经济负担,并且可以剥夺犯罪分子所得到的非法利益,降低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
4.执法水平。我国古代法学家沈颜说得好:“夫赏罚者,不在乎必重而在于必刑,必刑则虽不重而民戒,不刑则虽重而民怠。”[7]犯罪分子在进行犯罪决策时考虑的处罚成本是潜在的可能的成本,如果执法不严,对犯罪的追究率不高,加上犯罪分子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侥幸心理,这将使得犯罪分子对犯罪成本作过低的估计,从而增大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西方国家在防治信用卡犯罪方面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比如设立专门的信用卡犯罪调查机构以及与公安司法机关建立协作关系等,这很值得我们借鉴。为有效的遏制信用卡犯罪,需要包括发卡银行、特约商户、持卡人以及司法机关等有关各方的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