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参考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可制定一些切合我国实际的保障措施,如编制政府信息登记薄,设立首席信息官,明确政府信息资源部门的职责等。[7]
(3)建立法律责任追究制。“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信息公开的主体不可避免地会违反规定,如公开了不应公开的信息;公开虚假的信息误导公众;拒绝公开信息或故意不向公众提供政府信息;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开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等等。因此,宜建立法律责任追究制。比如,引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以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落实政府各部门政务一把手责任追究制及具体行为连带追究制;建立相应的行政赔偿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 从国外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看我国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一) 国外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情况
美国的政府作息公开制度较为成熟,信息公开的法律较为完备。1966年制定了《情报自由法》(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她“第一次在成文法中保障了私人取得政府文件的权利。这在美国历史上是一次革命,在世界行政上也是一个重要的里程碑”。[8]1974年制定了《联邦隐私权法》(The Federal Privacy Act),规定了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的搜集、利用和传播必须遵守的规则。1976年又制定了《阳光下的政府法》(Government In The Sunshine Act Of 1976),适用于行政机关会议的公开举行。这三部法律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公民知情权予以确认和保障,共同构成了美国的政府作息公开法律制度。
日本《关于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法律》于1999年5月14日正式颁布。她是在世界各国纷纷制定信息公开法的国际环境下和国内民间团体、组织的强烈要求下出台的。该法共分4章,由44条组成。主要对行政文书的开示、不服申诉、咨询、信息公开审查会、审查会调查审议的程序以及诉讼管辖的特例等作了规定。
世界上最早出现信息公开制度的是瑞典。瑞典于1766年制定了《出版自由法》,规定市民有接近公文书的权利,以此作为防止公务员违反法律、滥用职权的手段,该法经修改后一直沿用至今。此外芬兰有《公文书公开法》、丹麦于1970年颁布了《行政文书公众使用法》、挪威于1970年制定了《公众使用法》、法国于1978年制定了《行政文书使用法》、荷兰制定了《公共信息使用法》、奥地利于1987年制定了《联邦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匈牙利于1992年制定了《个人资料保护公共资料公开法》、比利时于1994年制定了《行政公开法》、德国1994年制定了《环境信息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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