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伦敦协会条款的相关解释不构成国际惯例
在上文中,笔者从海上保险业的行业惯例角度,将伦敦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作为引参,欲借鉴并以之为据阐述人保一切险的相关问题,但笔者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伦敦协会货物保险条款的相关解释,及由其所创设的相关专业术语和操作方式,至多可以构成我国合同法上的“交易习惯”,而不构成任何的国际惯例。无论伦敦保险市场有多么悠久的历史和多么大的影响力,无论英国法在海上保险领域具有多么的权威地位,但都不能以此作为伦敦协会货物保险条款的相关术语或者措辞,及其相关的解释和操作惯例已经构成国际惯例的依据。理由似乎很简单,第一,由于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即便采用格式化的保险单形式,但每份海上保险合同仍旧相互独立,因此很难说在相互独立和意思自治的领域,能够形成以统一为特征的国际惯例;第二,人保条款和协会保险条款系由不同主体制定的独立合同文本,拟定行为完全是具体的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独立权利,所以不能把英国某协会所制定的游戏规则,强加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第三,最重要的是,要求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该项国际惯例的存在,几乎是不可想象的。综上所述,法院在司法审判中,或者实务界在实务操作中,切勿将伦敦协会条款及其相关解释和操作惯例作为国际惯例而直接援用,作为“交易习惯”,它的效力范围仅限于
合同法下合同条款解释的层面。
五、明确人保一切险条款承保范围对索赔举证责任的影响
明确人保一切险系开放式的承保范围(与平安险、水渍险的列明式承保范围存在区别)的重要意义,体现在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巨大影响上。通常,保险索赔中存在三项重要的举证责任,即1、证明造成事故的风险属于承保风险范围的举证责任;2、证明造成事故的风险与索赔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3、证明造成事故的危险不属于保险单列明之除外责任的举证责任。
在人保平安险和水渍险下,上述三项举证责任均由被保险人等索赔方承担,举证不能时由索赔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但在承保人保一切险的情况下,正如前文所述,它所承保的风险范围如此之广,以至于被保险人无须证明损失具体是由哪种风险所造成,而只要证明确有意外事故在保险期间即运输期间发生,就已经完成了索赔项下的举证责任,保险人只有证明事故确系某种除外责任之内的原因才可拒赔。究其原因,盖因为在海上保险这种特殊的商事保险中,要均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以及社会利益,就应当赋予被保险人以特殊的救济。而最理想的救济实现方式就是减轻被保险人等索赔方的举证责任,不苛求索赔方履行绝对完整的举证,而只要求其完成力所能及的、与其理解能力相当的初步举证后,就将该责任转移至保险人,除非保险人能提出明显优势的证据,否则,由保险人就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