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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视野下的国际海运一切险承保范围之确定——兼论其对保险索赔举证责任的影响

  综上,笔者认为从合同解释角度出发,既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参照协会条款制定了人保条款,也应当援引协会条款的习惯性解释,甚至在不违反我国公共秩序原则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参考英国法院相关判例对协会条款的解释。也就是说,有关人保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仅限于平安险、水渍险范围,以及列明的11种附加险的观点,不符合我国合同法下“合同条款解释规则”的要求。所以,笔者认为人保一切险条款的承保范围,应当是法定和保单上约定列明的除外责任以外的一切意外风险。  
  四、另须明确的两个问题  
  1、对一切险条款承保范围的必要限制  
  如上文所述,笔者主张法院在认定一切险的承保范围时应当适度从宽把握,但绝非认为其范围可以凭自由心证任意扩大。笔者赞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存在必要的限制,除了“除外责任”和“风险须具有意外性质”这两点以外,根据对一切险“运输途中外来原因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之措词的理解,还应受制于以下三点:  
  (1)保险标的物即运输的货物必须遭受损失。这是索赔的前提条件,被保险货物没有受损失,保险人当然不负赔偿责任。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推定损失,比如运输货物被适格的主体宣布推定全损,或者被法院认定推定全损;  
  (2) 损失必须系运输途中产生。理由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区别于船舶保险、人身保险等其他性质的保险,它所承保的风险范围应当限于海上运输途中产生的特殊风险。但对于“运输途中”的理解,不能狭义地认为仅指船舶在海上航行的一段期间,而应是保险人的整个保险责任期间,即从保险责任开始到保险责任结束的这一段期间都应视作为“运输途中”。据此,开始运输前业已存在的问题,包括货物数量、重量的短缺、含水份过高、品质不良、内在缺陷、货物特性、规格不符等,盖不属于一切险承保的运输风险;同理,运输终止则保险责任也随之终止,其后发生的货物损失,保险人亦不承担保险责任。  
  (3) 损失必须系外来原因所致。如上所述,外来原因是理解一切险的核心,货物的损失必须是外来原因造成的,不是外来原因所致的货物损失不属一切险责任范围。例如,承保了一切险的可可豆在运输途中因发霉变质而受损,如果霉变系因可可豆本身在装船前业已含有的水分所致,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可可豆霉变系因船舱不适货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海水渗入所致,则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可见,法院在判断损失是否属于一切险承保范围时,查明致损原因是至关重要的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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