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笔者认为人保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应当包括保险单列明的除外责任以外的一切意外风险,原因如下:
(1)人保一切险条款本身并未对“外来原因”和“全部或部分损失”的外延作出明确而具体的界定,根据合同条款的文义、整体、目的和诚信解释规则,法院对“外来原因”以及“全部或部分损失”的外延认定不应过于狭窄,只要符合基本的要求即 “外来原因” 是指排除任何政治性、社会性、与货运习惯相抵触因素以外的原因 ,而 “损失”仅指偶然损失。
(2)文义解释规则对于那些在不同场合可能表达不同含义的合同措辞,要求探究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考虑到人保一切险条款作为格式合同,它的渊源是英国伦敦协会一切险条款,实际上是伦敦保险市场的习惯做法,所以将协会一切险条款下的开放式承保范围,以及英国法对协会一切险承保范围较为宽泛的认定,作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拟制和订立人保一切险保险合同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一定道理。
(3)按照交易习惯解释合同的争议条款,是国际贸易中普遍承认的规则。由于英国伦敦保险市场悠久的历史,以及《1906海上
保险法》和相关司法判例在国际上的权威和声誉,不可否认包括协会条款在内的伦敦海上保险业游戏规则具有相当的影响力,笔者以为,虽然不能认为其已经形成了国际惯例,但说它是海上保险业的行业惯例并不为过。所以,协会条款创设的相关术语和措辞,及其在海上保险这一特定行业内的特定含义,是人们在长期实践过程中形成的,在行业内的经济交往中普遍采用的做法,符合交易习惯的认定标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拟定自己的一切险条款文本时,参照并援用了这些术语和措辞,根据我国《
合同法》下“依据交易习惯解释合同条款”的规则,法院理应参照英国伦敦协会一切险条款下的理解,对人保一切险承保范围认定采取从宽的态度。
目前,国际上通行的1982年伦敦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即1963年协会货物一切险条款的修订版本),承保一切意外风险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或者损害,以及共同海损分摊、救助费用、续运费用、“双方互有过失碰撞条款” 下承运人对被保险人(即货方)的追偿等等。其除外责任则采取列明方式,主要包括下列事项:1、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谋私行为;2、非意外的,或必然以及通常会发生的损失;3、包装不当,或者准备不足造成的损失;4、固有性质和缺陷造成的损失;5、延迟的直接损失;6、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破产或者经济困难造成的损失;7、船舶等运输工具不适航,或者集装箱等载货工具不适运造成的损失;8、战争和罢工;9、核战争武器。 归纳而言,协会A条款采用了开放式的承保范围,包括保单列明的除外责任以外的一切风险,但该风险必须具有意外的性质。正如Clancellor和Sumner大法官在英国的相关判例中指出,“一切险”的措词不能被认为承保所有的损失,任何具有不可避免因素的损失,或因保险标的物本身性质所造成的损失,比如通常的磨损和贬值,以及被保险人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失都不为协会A条款保单所承保。 换言之,造成损失的风险必须是意外的,所谓“意外”是指该风险具有偶然性,不能预见、不能控制,更不能提前采取措施避免。可见,A条款的承保范围显然不同于B条款和C条款,B条款和C条款不仅列明了各项除外责任,同时逐条列明所承保的风险。另外,由于保险合同订约过程和复杂性,以及保险经纪人行为的含糊其词等因素,可能还会造成协会A条款承保范围的进一步拓展,由于篇幅有限,笔者在此不展开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