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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视野下的国际海运一切险承保范围之确定——兼论其对保险索赔举证责任的影响

  1、 向被保险人利益适度倾斜应为一般原则  
  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涉及一切险承保范围争议的纠纷案件时,原则上应当适度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有如下两点理由:其一,海上保险合同通常采用格式保单的形式,或者说保险单是海上保险合同的正式凭证,由保险人制作的保单必然较少地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意思。保单的格式化虽然实现了保险术语的专业化,但这些专业术语并非普通的被保险人所能完全理解,因此客观上是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再加上海运风险的千变万化,货物置于他人控制之下,更使得被保险人在保险关系中处于弱势,法律应适当倾向于保护弱势地位之被保险人的利益;其二,保险单虽然不是合同本身,但它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 ,对保单条款的解释应当视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下的合同条款解释规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保险法31条的相关规定,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单条款有争议时,因为保险单作为格式合同由保险公司拟定,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采用对保单拟定人即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据此,我认为当对人保一切险条款的承保范围存在不同的理解时,凡是没有在格式保单中作为除外责任列明的,又具有意外性质的风险所造成的海上运输货物损失,保险公司都要承担责任。这也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和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  
  2、 从合同内容解释的角度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125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是我国法律关于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一种以保险单形式出现的格式合同,当然适用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即在保险单内容约定不明,或者对保险单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应当按照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诚信解释和交易习惯解释的规则,解决相关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保险合同的解释)中指出,“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明确表达了与上述相同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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