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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视野下的国际海运一切险承保范围之确定——兼论其对保险索赔举证责任的影响

  二、有关人保一切险条款承保范围的争论及原因  
  由于人保条款对“一切险”的表述过于简单,尤其欠缺对“外来原因”和 “全部或部分损失”的实质界定,致使人保一切险承保范围的争议由来已久。1997年5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的条款的请示>的复函》 中,将一切险中的外来原因解释为“仅指盗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险、短量、混杂险、沾污、渗漏、碰损、破损、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和锈损”,由此产生了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定或者意定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风险,只要该风险具有意外的性质,都属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即一切险承保的是“开放式”风险,与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列明式”承保范围存在根本区别。第二种观点认为,从中国人民银行的复函看,一切险承保范围仅限于平安险、水渍险及11种附加险,也就是说,一切险与水渍险、平安险无根本区别,其承保的仍旧是列明式风险,仅仅是列明的范围大于水渍险与平安险而已。例如,某轮承运某国至大连港的货物,系投保“人保一切险”,该轮因故未能完成航程,导致货物去向不明。收货人(即被保险人)遂以上述第一种观点为依据,以发生保险事故且损失属于人保一切险承保范围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则持第二种观点,以人保一切险仅仅承保列明的风险、航程受挫不属于其承保范围为由拒赔。同时,代表不同利益的双方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复函解释的效力问题也有各自不同的意见。  
  问题产生的另一个原因,盖因我国法律对海上保险的承保范围持较为宽容的态度,基本上遵循立约自由原则,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单中自由约定,但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指引,造成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对人保一切险条款下“任何外来原因”、“全部或部分损失”以及“除外责任”的解释各不相同。我国法院在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援引的情况下,对该问题确实难以为判,以致人保一切险的承保范围成为困扰海事审判的难点问题之一,出现了不同法院针对该问题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判的现象。  
  三、关于人保一切险条款承保范围的认定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的条款的请示>的复函》不是法律法规,不能作为法院审判的有效依据。笔者认为,应当依据我国合同法、保险法海商法的相关规定,采用“一切险减去除外责任”的方式确定人保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即承保的是保险单上列明的除外责任以外的一切风险,只要该风险具有意外的性质。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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