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掠夺性定价”,是指占有优势地位的企业为了将其竞争对手排挤出相关产品市场,将其产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售,并以此进一步强化自己竞争优势的一种滥用优势地位行为。
在确认掠夺性定价行为时,一般分两步走,首先要确定价格所依附的商品必须是相同等级和质量的。其次,看其是否低于成本。但在实际执行中,执法机构往往并不考虑企业降价是否真正低于成本,而只要认为是出于限制竞争的目的而降价,就是一种滥用优势地位的掠夺性定价行为而被禁止。但究竟降价到什么程度才能认定为掠夺性定价,实际上很难予以把握。不过,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欧洲法院确立了这样的标准,即:如果一个占有优势地位的企业在主观上具有排除竞争者的目的,并且客观上实施了在变动成本以下销售其产品的行为,就认为是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因为如果一个企业以低于变动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就意味着每卖一件产品,就亏损一次。任何一个企业都不会希望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惟一合理的解释就是从长远角度看,是为了排除竞争对手后,巩固其优势地位并提高其产品价格补回亏损。
但是,实践中对于不具有限制竞争目的的低价甚至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掠夺性定价行为,如企业刚刚研制出来的新产品基于市场推广的需要而低于成本价销售,企业因处理技术上或式样上过时的产品而低于成本价销售等的行为,都不能认定为掠夺性定价行为。
(三)价格歧视
价格歧视是指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对同一商品按照不同的购买量、不同的顾客、不同的地区收取不同的价格。从经济学角度而言,价格歧视可分为3种:(1)一级价格歧视,也称为完全价格歧视,是指卖主对同一商品的每一单位购买量都收取消费者愿意出的最高价格;(2)二级价格歧视,是指卖主对同一商品的不同购买量收取不同的价格;(3)三级价格歧视,是指卖主对同一商品按照不同的地区、不同的购买者收取不同的价格。价格歧视的目的一方面在于获取最大限度的利润,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歧视性价格的实施,吸引相对稳定的客户,从而达到限制竞争的目的。
在经济交往中,销售价格有所变化是很常见的。一般情况下,商家之所以对不同的顾客实行不同的销售价是由很多市场因素决定的。因此,在欧盟竞争法上,并不必然地将所有差别价格视为价格歧视,而只是认为那些占有优势地位的企业没有客观正当理由而对不同的对象实施差别价格才违反条约第86条的规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同的销售价格将使接受了较高价格的第三方,在其相应的竞争层次上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从而限制竞争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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