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物权法相比较,侵权法更加侧重对人的价值和尊严等基本人权的关注。自
民法通则颁布施行以来,我国的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民主法制的观念深入人心,公民的权利意识日益觉醒。近年来,审判实践中发生的大量以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为内容的民事案件,集中体现了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反映出我国社会正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型。最高人民法院自2001年起陆续公布了《关于
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侵权法理论的完善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既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宝贵的实践资源,也进一步促进了侵权法理论研究的成熟。
在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上,理论界通说长期持主观说的标准,认为只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主观上有共同过错,才能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主观说的标准,容易不当缩减某些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人的责任范围,对受害人的保护不尽周延。对此,我们主张采取客观说的标准,即不以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具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条件,只要数人实施的加害行为相互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其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采取客观说的标准,并不意味着对“人的行为自由的严重限制”,只有在数个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相互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才构成共同侵权。
有关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规则,在行为人能否通过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而免责的问题上,学术界存在肯定说与折衷说的争论。我们赞同肯定说的观点。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法律在实际加害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从增加受害人获得赔偿的角度出发,将全体行为人作为同一侵权主体的推定,共同过失只是共同危险行为连带责任产生的前提。考虑受害人依一般侵权行为要件承担举证责任确有困难,适当扩大责任的范围是适当的。但对受害人的保护不能绝对化,如果采取折衷说,在行为人证明损害后果并非由其行为造成之后,仍要证明谁是具体的加害人,过于加重行为人的举证负担,有失公允。
关于赔偿权利人仅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责任的效力问题,也是近年来理论界争论的问题。一些学者从“绝对效力”的观点出发,认为债权人免除连带债务的意思表示发生绝对效力,不论这种免除是针对全体连带债务人还是部分连带债务人,均发生“免除一部等于免除全部”的效果。绝对效力的观点固然在贯彻连带债务的整体性方面有其合理性,但连带债务的整体性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设计的,这种整体性不能成为债权人处分其民事权利的限制。为此,我们认为,应当参考《德国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日本民法典》上“相对效力”的原则,即连带之债的债权人对一部分连带债务人免责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只有免除相对人债务份额的效果,其他债务人就被免除的债务份额之外的剩余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这种“相对效力”的观点,能够充分尊重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自由,符合连带之债理论发展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