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实践看物权法和侵权法的制定
黄松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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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作为市场经济社会的最重要的法律,在厉行改革开放、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中国大陆,具有规范社会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法治社会逐步完善的重要意义,而有关民法典的研讨,也为海峡两岸法学家的交流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平台。
合同法颁布施行之后,有关物权法和侵权法理论的研究与讨论空前活跃,各种观点、方案见仁见智,这种学术的繁荣为制定适应中国国情、面向未来的民法典,提供了非常宝贵的智力资源。
法国著名的启蒙思想家、法学家孟德斯鸠说过,“法律的精神就是所有权”。包括所有权规范在内的物权法,既是当前民法学界理论研究的重大课题,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完善的重要基础。物权法作为调整民事主体财产支配关系的法律,是人们从事社会经济活动的基本规则。通过规范财产的占有和支配关系,物权法肩负着为市场经济发展奠定前提和基础的重要使命。“资产的权利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前提条件”,物权法通过对所有权和他物权的设定、取得和保护等方面的规定,为交易的有序进行设立基本的行为规则,通过对财产权利归属的确定,促进民事主体更为有效地利用各种资源,促进社会财富的迅速增长,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
中国物权法的制定,将有利于保护各类民事主体的物权,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有利于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物权的司法保护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遇到的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将于近期出台《
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这两个司法解释已分别于6月22日、7月30日公开发布——编者注),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司法解释也在起草和论证过程中。这些将为物权法的制定积累宝贵的实践经验。
公示制度是物权法的基本制度,它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基于物权公示而产生的物权转移效力和权利推定效力,是交易安全的基本保障,也是物权公信力的基础。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这在我国立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已形成共识。但在不动产登记制度,特别是在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上,有的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做法,有的则采取登记要件主义,缺乏统一性。这种状况增加了民事主体市场交易的成本,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也不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亟须通过物权法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加以解决。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物权变动主要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在这一过程中,合意是变动物权的基础,而物权变动的实现,则需要通过相应的公示方法来完成。仅有当事人的合意而没有完成公示要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我们认为,采用登记要件主义更有利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简单明晰,更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
物权法的制定,应当兼顾传统与现实。典权作为中国特有的传统的物权类型,应当给予充分尊重。尽管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司法实践中很少出现典权的案件,但这不等于典权在现实中没有生存的土壤。特别是随着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和房地产业的发展,房屋已经成为私有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为典权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一方面,房屋所有人可以通过出典的方式将不动产转移给典权人占有,满足其融资的需要;另一方面,典权人通过支付典价,实现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在典期届满出典人需要回赎房屋时,也仅需支付典价而不必支付利息。这种典权所特有的兼具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双重功能,对于拓展民间的融资手段,充分实现物尽其用,发挥着其他物权类型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我国目前民间融资渠道不畅、物的利用效益不高的情况下,典权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