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转引自城仲模《行政法之理论基础》第255页。
姜明安《行政法与
行政诉讼法》(第二版)第243页。
于安《德国行政法》第161页。
相关论述参见张步洪《中国行政法学前沿问题报告》第87页。
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第479页。
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第161页。
姜明安《行政法与
行政诉讼法》(第二版)第322页。
《
行政诉讼法》第
54条规定了“履行判决”,第
65条规定了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措施:“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二)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姜明安《行政法与
行政诉讼法》(第二版)第477页。
张步洪《中国行政法学前沿问题报告》第38页。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
行政复议法》第
21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
行政诉讼法》第
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刘东亮《行政诉讼中临时权利保护制度比较研究》,《法商研究》2004年第6期。
2005年12月2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的审议稿。
参见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第482页。
王学栋《国外行政强制执行手段发展的新趋势》,《行政与法制》,2003年第6期。
姜明安《行政法与
行政诉讼法》(第二版)第3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