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公司。公司因为种种原因本不愿意自己提起诉讼,而派生诉讼得以进行的目的又是为了它的利益。在英美法系中,判例确立的原则认为,股东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的,因而他不是真正的原告,
公司法上他仅仅是名义上的原告。但真正的原告公司其股东会或董事会并不批准本次诉讼,因而它无法成为具体的诉讼中的原告。公司又是派生诉讼中的必要的当事人,不仅诉讼的结果与其有关,且在诉讼进行中公司也有义务说明侵权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并表达出它对诉讼的态度。为了使法院的判决能对公司直接产生拘束力,英美国家在派生诉讼中将处于真正原告地位的公司看作是名义上的被告[2]。在大陆法系,代表诉讼中的公司被视为同起诉人利益一致的原告,公司是否参加诉讼要根据具体的案情由法院决定。日本《商法典》第268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参加诉讼,但在当它会延迟诉讼或法院负担显著增大时,则不在此限。该条款的法律涵义有三:一是公司可以以原告身份加入诉讼;二是公司可以参加诉讼也可以不参加诉讼;三是公司加入诉讼会使案件拖延或使法院负担增加时,可不许其参诉。即使公司不参加诉讼,按照日本《
民事诉讼法》第
201条第2款规定,“对于为了他人的利益而担当原告或被告的确定判决,对于该他人也有效力”看,派生诉讼的判决当然对公司产生效力。为了让公司有机会了解派生诉讼发生的情况,并使诉讼结果及于公司有合理的理由,法律要求诉讼提起人应在提起诉讼后的最短时间内将诉讼的事实告知公司,不管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如果判决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的,公司有权申请再审。如果公司在诉讼中出示了有关争议事实的证据,法庭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用,但公司对诉讼案件所表达的意见往往与股东的意见冲突,其在诉讼中的有用价值不大。
无论公司是以原告身份或以名义被告身份参加派生诉讼,各国法律都确认派生诉讼的判决对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具有即判力和拘束力,其他股东要受“一事不二审”规则的约束,不得重复就同一事项提起其他派生诉讼。
在中国的司法程序中,民诉法上的第三人制度完全适合于派生诉讼中的公司地位。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原告和被告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其制度设计不符合派生诉讼中的公司身份;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项诉讼中,诉讼的结果必然与他存在关系,因此他须与原告或者被告利益一致,参加进诉讼中表达其诉讼的主张,承担法院要求的义务,这符合派生诉讼的制度环境。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目的正是为了恢复公司的利益,公司是与原告利益一致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我国已经发生的一些派生诉讼案件中,有将公司列为第二被告的,也有将公司列为第三人的。我的意见是应当作为第三人对待。
3、被告。股东派生诉讼中的被告就是被原告股东指控曾经对公司施加不法侵害的董事、监事、大股东、经理人及其他任何人。公司的董事、监事、大股东、经理人等依法对公司和小股东负有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他们在管理和运营公司中如有过错即会对公司造成损失,应向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由于他们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往往怠于起诉,即使小股东依内部救济程序提出请求也未必使然。因此,他们往往是大多数派生诉讼案件的被告。其他人包括政府机关,因为合同的履行、偶发侵权事件、施政行为等对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也应负上赔偿之责,在公司机关不愿意起诉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派生诉讼中的被告同其他直接诉讼中的被告当事人的地位没有什么不同,他们需要自负律师费用,向法庭提交涉案的事实证据,提出抗辩,依程序之规定推进诉讼[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