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资格条件的股东向公司的诉讼委员会或监事会提出诉讼请求后,公司必须在收到请求之日起的30日内给予答复并做出决定:提出起诉,或是不提出起诉。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起诉请求和做出决定时分别做出披露,非上市公司应当将该等信息告知其他全部股东。公司在30日内没有做出决定的,视为不准备起诉,股东可直接提出派生诉讼。公司与请求股东达成某种协议(包括书面的和口头的)导致诉讼活动不能正式形成的,不影响其他股东依照前述程序提起诉讼请求和派生诉讼。
四、各诉讼主体的地位及职责
诉讼关系是由参加诉讼的各个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程序关系。在派生诉讼中,参加的当事人主要有穷尽或豁免内部救济的股东、公司企业、不法行为实施者三种。
1、股东。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是公司利益的最终所有者。处在股东地位的任何人必然会关心公司的经营业绩,在公司由于他人的不法行为而招致损失时,股东就会间接地遭受损失,这不能不使股东感到焦急。由于公司被大股东或由其选举的董事、经理人控制,股东除非通过派生诉讼程序而不能决策由公司向侵权人诉讼索赔。派生诉讼的整个程序首先是由股东发动的,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地位。但派生诉讼是股东代表公司向被告人主张权利,其诉权的来源和诉权本身是公司的,股东推进诉讼的全部目标是公司利益的恢复。然而,股东毕竟是两造中的一方,股东如果在诉讼中丧失股东资格,公司的利益就与他无关,学界的主流观点是,继受股东地位的人不可以继受派生诉讼中的原告地位,诉讼当归结束。在派生诉讼中,提起诉讼的股东与侵权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股东需要自己就侵权的事实和后果向法庭举证,尽管他的利益在根本上和公司的利益保持一致,但正是因为公司不愿意起诉被告人才引起了派生诉讼,因此原告股东一般很难指望公司在诉讼中对他给以支持。
原告股东得自行负担诉讼的各项费用,在有的国家还须提供诉讼担保,以供在原告方败诉时对被告及公司进行赔偿。在美国,股东派生诉讼往往案情复杂,且被认为是“寻求共同救济的集团诉讼”[1],耗时长久,诉讼标的金额巨大,无论原告还是被告都要负担高昂的诉讼费成本。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初,一个由Franklinwood领导的商业调查委员会作出了关于派生诉讼对公司弊大于利的报告,导致许多州设法控制由律师和小股东合谋发动的派生诉讼浪潮。1944年,纽约州修订后的
公司法第
267条规定,如果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其所持有的股份、表决权之信托证书或受益人利益所代表的股份,在公司已发行的任何种类股份的总额中不足5%,且市场价值不到5万美元的话,则要根据被告的请求和法庭的命令提供诉讼费用担保。之后,另外一些州也相继修订其
公司法,提高了进行派生诉讼的门槛,特别是派生诉讼形成为集团诉讼时,担保的费用往往超过千万美元,得由诉讼代表人和律师共同垫付,有时则由诉讼代表人垫付部分现金或流通证券,不足额由律师或他人提供担保解决。案件一旦败诉,代表人和律师自己承担诉讼费用损失,律师不仅没有报酬,而且要承担诉讼费和担保发生的费用的损失。这种规定,事实上构成了派生诉讼的另类条件,对诉讼提起人和律师合谋利用集团诉讼机制进行滥讼设置了防火墙。1993年日本将代表诉讼的受理费一律降为8200日元,标的额一律定为95万日元,结果使诉讼案件大幅上升。韩国则将诉讼标的额一律定为1000万韩元,以此计算诉讼费。日本《商法典》第267条规定,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提出请求并证明原告存在恶意时,法院得依被告之请求命令原告提供相当的担保。我国台湾地区
公司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且对被告减去了证明原告存有恶意的义务。从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除非被告证明原告提起派生诉讼存有恶意,否则法院不能勒令原告提供担保。日本的做法应当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