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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有法可治——六大利器可供使用

   但是,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由于对上述解释缺乏正确的认识,以致错误的认为上述解释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范围限制太窄,不利于打击家庭暴力,主张把精神暴力和性暴力、不作为等,都纳入家庭暴力之中,甚至出现了“泛暴力”现象。因此,有必要就如何理解上述解释,以及家庭暴力的范围如何把握,作进一步阐释。
   1、关于性暴力问题。我们认为,性暴力可以包括解释之中,不需要另行规定。性暴力或性侵害,无非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以暴力手段伤害他人性器官;二是侵害他人性自由权利,即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发生性行为。前者主要是对身体的伤害,后者主要是对精神或身心伤害,都可以包括在解释关于“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之中,完全可以直接按照解释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2、关于精神暴力问题。 首先应当指出,精神暴力的提法并不一定很准确。从家庭暴力的行为方式上来划分,事实上只有肢体暴力与言辞暴力,难有精神暴力之说。我们不禁要问精神暴力的倡导者:什么是精神暴力?精神暴力的表现形式是什么?是不是用精神手段对他人实施暴力?精神手段又是什么手段?等等。我想是很难界定的。其实,严格地说,并不叫精神暴力,而是精神损害,即暴力行为给他人精神造成的精神损害 。因而,联合国在《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联大第48/104号决议)中,也没有使用精神暴力的提法,而使用的是“身心伤害”。如《宣言》第1条规定:“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一词,“系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方面或性方面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 《宣言》中的“造成身心方面或性方面的伤害或痛苦”,与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的给家庭成员“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是一致的。所以,在我国,处理精神损害的规定也是明确的,不存在法律空缺问题。
   3、关于不作为等非暴力问题。 有的认为,家庭暴力还应当包括不作为的方式,不给予适当衣食、患病不给治疗、居住上的歧视性待遇等,都是家庭暴力。并以此认为司法解释关于家庭暴力行为的范围过窄。这实际上是把虐待行为误认为家庭暴力行为。在有些国家和地区,不区分家庭暴力与虐待,这些国家或者将虐待包含于家庭暴力之中,或者将家庭暴力包含于虐待之中。而我国不同于这些国家和地区。我国是区分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家庭暴力与虐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而,对于不作为的方式,或非暴力方式侵害家庭成员身体或身心健康的,可以按照虐待的有关规定处理,有的还可以按照遗弃的有关规定处理,并非无法可治,没有必要都纳入家庭暴力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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