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推动“人民调解” 制度复兴。人民调解制度对民事纠纷的解决曾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由于社会的变迁,尤其是以法院为首的司法(诉讼)程序建立而黯然失色,如何推动人民调解制度全面复兴,重新焕发生机。除了宏观方面摒弃“司法全能主义”;从微观方面,笔者认为,一是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实现诉讼与人民调解协调、衔接。人民调解协议是经人民调解组织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作出的纠纷解决意见,是人民调解员的工作成果。但是按照现行规定,调解协议仅具有合同效力 ,因不具强制执行力,造成当事人履约率降低,不仅挫伤调解人员的积极性,更是违反民事纠纷解决的经济原则,动摇、破坏当事人对调解制度的信任。因此,笔者建议,只要调解协议不违背强行法的规定,并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就应确认其与生效判决(调解)书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二是按照《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人民调解机构,落实编制、经费。三是一支高素质的人民调解队伍。从基层司法所培养一支专司人民调解,落实补助、落实待遇的队伍,并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与指导。在此基础上达到有纠纷到调解机构,调解员必须在尊重双方意思自治的情况下调解,并制作调解书,督促其履行。
(3)培养新型民间调解机构,加强其调解能力。随着中国社会结构的不断变迁,传统单位组织逐步解体,而新的组织形态正在生成,新型的民间组织(如消协、个协)不断涌现。国家应因势利导在各种类型的民间组织中建立起调解机构,培养、加强这些新型民间组织的调解能力。
3、进一步强化仲裁在民事纠纷解决机构中的作用。仲裁是由第三者以解决纠纷为直接目的而介入纠纷解决过程的一种社会冲突的社会救济方式,尤其在民(商)事纠纷领域应用广泛。这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经法律认可并借助国家强制力保证其裁判效力实现,作为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手段,因其灵活性、自治性、一裁终局性等特点而广受商事领域当事人的认可,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仲裁为社会纠纷的解决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仲裁有失公允、仲裁得不到执行,使仲裁制度的公正性和法律权威性受到颇多的挑战与质疑。笔者认为,因此,人民法院应加强对对仲裁的支持。在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具体操作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以程序审查为主,审查内容和范围除违反公共利益这一点由法院主动认定外,必须是当事人向法院主动提出申请,否则法院不主动对仲裁裁决实行司法审查。
4、完善行政机关在民事纠纷解决中地位和作用。随着国家的现代化,国家的“治理术”正在发生转变,行政机关已经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转变,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完全从民事纠纷中抽身出来,行政机关完全可以在依法行政的基础上,调解相关的纠纷(如交通事故调解、治安案件调解),使行政参与民事纠纷解决是作为一种补充方式。
5、让诉讼制度成为民事纠纷解决的“最后一手”。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司法权都作为最终解决纠纷的权力,都从
宪法和其他法律中应得到保障。在构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法院应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最后一手”,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穷尽其他救济的时候,无论何种诉讼外解决机制都应纳入司法权的统摄之下,使各种纠纷解决不致于偏离轨道。
总之,一个稳定的社会,仅有一套依法建立的司法系统是不够的,还应有一个合理的、高效的、公平的、适应不同需求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这些机制,调解、仲裁应处于中心地位,而诉讼则应是“最后一手”;同时,这些机制又是相对独立、可供选择、相得益彰,并最终可以转化为诉讼的。只有这样,才能使适应社会变迁的需要,巧解各种民事纠纷,促进交易、维护秩序,构建一个和谐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