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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

  (1)根据主持纠纷解决的主体或第三者,即ADR机关,可分为:
   ①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 ADR)。这是一种虽然以法院为主持机构、但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诉讼外纠纷解决制度。其调解程序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一般另由特别的程序法加以规定。
 ②国家的行政机关或类似行政机关所设或附设的纠纷解决机构,例如消费者协会、劳动仲裁机构等。现代ADR往往是通过设立这类纠纷解决机构开始运作的。
   ③作为民间团体或组织的ADR机构。其中既包括民间自发成立的纠纷解决机构,也包括由政府或司法机关组织或援助的民间纠纷解决。
   ④由律师主持的专业咨询或法律援助性质的ADR机构。在性质上与民间团体或组织的ADR相近,但由于主持者的职业特点所决定,其运作方式基本上属于一种“法律”咨询性质的活动,以向当事人提供关于法律适用结果的评价性意见为特征。
   ⑤国际组织所设的纠纷解决机构,如WTO(世界贸易组织)根据其协定附属文件《关于纠纷解决的规则和程序的协定》(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建立了纠纷处理机关DSB(Dispute Settlement Body),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设立了纠纷解决机构。
  (2)按照ADR所解决的纠纷的类型,可分为: ①解决一般民事(包括经济)纠纷的ADR,如一般的民事调解或调停制度以及一般的仲裁制度等。 ②解决特定纠纷的ADR,如劳动纠纷、消费者纠纷、家事纠纷、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建筑纠纷、公害环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国际贸易纠纷等等。
  (3)根据ADR的起源和运作方式,可分为传统型ADR和现代型ADR,前者主要是以调解和仲裁为代表的从传统制度发展而来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如日本的调停和中国的民间调解;后者则是指本世纪后半期以来获得迅猛发展的、主要用于解决特定类型纠纷的、或法院新创立的纠纷解决程序,如消协的调解或仲裁,及美国的法院附设ADR等。
  ADR的优点可以具体归纳为:(1)能充分发挥作为中立调解人的专家意见在纠纷解决中的有效作用;(2)以妥协、而不是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维护需要长久维系的商业关系和人际关系;(3)使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和可能参加纠纷的解决;(4)其程序有可能保守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5)当处理新的技术和社会问题时、在法律规范相对滞后的情况下,能够提供一种适应社会和技术的发展变化的灵活的纠纷解决程序;(6)允许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行为规范,如地方惯例、行业习惯等解决纠纷;(7)经过当事人理性的协商和妥协,可能得到两利(win-win)的结果。
  (二)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思路
  对国外的制度的考察的目的在于取其精华的加以吸收利用,结合我国目前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其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今后的观念形塑及制度建构上尤应注意:
  1、摒弃“司法全能主义”,引导正确的司法观念。在中国目前的法治语境中,法院是解决(民事)纠纷的“神”,司法全能主义已悄然形成,而无视司法解决纠纷的弊端。一个健全稳定的社会,仅有一套依法建立的司法系统是不够的 。我们在大力培养公民法律精神,培育公民法律信仰的同时,应摒弃“司法全能主义”,对能够弥补司法诉讼缺限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应进行相关的构建,并引导公民优先选择省时、省力、省钱、方便、快捷的制度。
  2、构建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使调解在民事多元化纠纷解决体制中起中心作用。
  (1)重新构建法院调解制度。我国法院现行的调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此种调解制度将调解纳入法院的审理中、并在审理的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分清是非的调解,这使调解的优势所剩无几。笔者建议,可借鉴国外法院附设ADR制度(如日本的家事调停、美国的法院ADR制度),建立一套以法院为主持机构,但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诉讼外纠纷解决制度,设立特别的纠纷调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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